刘玉川
刘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刘某
刘南
原告刘玉川,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刘南,农民。
原告刘玉川、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刘某、刘南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川、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刘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卢某某、刘某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刘南认可该笔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南主张其应为担保人,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南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故应认定刘南为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给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刘某、刘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川、刘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卢某某、刘某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且被告刘南认可该笔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南主张其应为担保人,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南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故应认定刘南为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1‰给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刘某、刘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川、刘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748元。
审判长:贾淑箐
审判员:陈阳儒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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