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玉川、刘某某与曹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玉川
刘某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曹某某

原告刘玉川,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
被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刘玉川、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玉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月息21‰,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二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予以证明,二被告收到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应认定二被告借款70000元属实。
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1‰给付利息,其约定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川、刘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7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予以证明,二被告收到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应认定二被告借款70000元属实。
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1‰给付利息,其约定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川、刘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牛惠林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李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