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田振,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同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李更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被告:刘会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刘某开与被告高同福、李更深、刘会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晴、田振,被告高同福、李更深、刘会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资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6日被告高同福联系被告李更深,让李更深联系原告先后到干木工活,共39.5天,约定每天150元,共计5925元,已给付1800元,尚欠4125元。有记工表、考勤表各一份为证。
被告高同福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工资数额需要核实。
被告李更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拖欠原告工资4125元。
被告刘会财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但工资数额需要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高同福、刘会财合伙从事建筑工程,被告李更深系被告高同福、刘会财雇佣的工头,负责联系工人并具体负责派活、记工等事宜。上述事实,双方认同。
2016年8月被告李更深联系原告先后在顺平县给高同福、刘会财承包的建筑工程处打工,从事木工行业,共计工作39.5天,约定日工资150元。原告应得工资5925元,被告曾给付原告工资1800元,尚欠412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李更深记录的考勤表及记工单。被告李更深对拖欠工资数额认同,被告高同福、刘会财虽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开在被告高同福、刘会财合伙承包的建筑工程处工作,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作,但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就被告拖欠工资数额提供了李更深记录的考勤表及记工表。本案中,被告李更深是被告高同福、刘会财雇佣的工程负责人且负责记工,虽二被告对拖欠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125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经庭审核实,被告李更深系被告高同福、刘会财雇佣的工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更深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高同福、刘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开工资款4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同福、刘会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红莲
书记员: 贾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