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强
修志海
修永国
原告刘玉强。
被告修志海。
被告修永国。
原告刘玉强与被告修志海、修永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强,被告修志海、修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修永国、修志海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修志海驾驶鲁K×××××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刘玉强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玉强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K×××××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修永国名下,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刘玉海的损失,被告修永国、修志海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修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依职权所作,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报告,对原告刘玉强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以原告刘玉强自付70%,被告修志海承担30%为宜。
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刘玉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为人和镇建成区,且有固定、较高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再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应为8,160元(2040元/30天*120天)。原告妻子宋春香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2,123.3元,再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天,原告的护理费经计算应当为4,246.6元(2123.3元/30天*60天)。
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芝罘区四眼桥口腔诊所支付的650元诊疗费用,经鉴定无法确定其合理性,故原告针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为11,775.27元,双方对二被告垫付1,300元门诊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从二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6张,票面金额合计91.5元、修车费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485元,可以证明原告为相关事项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强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390元。
因此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承担主责,被告承担次责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3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志海、修永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玉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4,2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交通费91.5元、修理费485元,共计81,727.1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垫付的1,300元医疗费,余款80,427.1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修志海赔偿原告刘玉强医疗费532.58元[(11775.27-100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鉴定费570元,共计829.58,由被告修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二被告负担1,86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修志海驾驶鲁K×××××号小型汽车与原告刘玉强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玉强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鲁K×××××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修永国名下,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刘玉海的损失,被告修永国、修志海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玉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修志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依职权所作,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报告,对原告刘玉强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以原告刘玉强自付70%,被告修志海承担30%为宜。
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依据。原告刘玉强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为人和镇建成区,且有固定、较高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确定为58,444元(29,222元*20年*10%)。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再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应为8,160元(2040元/30天*120天)。原告妻子宋春香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2,123.3元,再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60天,原告的护理费经计算应当为4,246.6元(2123.3元/30天*60天)。
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芝罘区四眼桥口腔诊所支付的650元诊疗费用,经鉴定无法确定其合理性,故原告针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为11,775.27元,双方对二被告垫付1,300元门诊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从二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6张,票面金额合计91.5元、修车费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为485元,可以证明原告为相关事项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玉强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确定为每天30元,共计390元。
因此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承担主责,被告承担次责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3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志海、修永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玉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4,2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交通费91.5元、修理费485元,共计81,727.1元,扣除二被告已经垫付的1,300元医疗费,余款80,427.1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修志海赔偿原告刘玉强医疗费532.58元[(11775.27-10000)*3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鉴定费570元,共计829.58,由被告修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负担103元,由二被告负担1,865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智保
审判员:张爱秀
审判员:毕忠元
书记员:宋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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