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德,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沧乐路孙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华泽,公司经理。
原告刘玉德与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30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玉德于2013年4月6日在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告处工作,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去被告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27号裁决,裁决被告配合原告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12月11日,被告方未经原告同意,向社会保障机构领取了原告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共计3025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
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2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明细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玉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玉德于2013年4月6日在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告处工作,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去被告处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5)27号裁决,裁决被告配合原告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12月11日,被告向社会保障机构领取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025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刘玉德主张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刘玉德主张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30255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玉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55元及鉴定费600元,共计30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盐山县顺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龙瑞 审判员 王军生 审判员 马新刚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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