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成,男,1947年9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孙玉焕,女,1953年9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黑龙江学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负责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吉华,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刘玉成、孙玉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21日开庭时,原告刘玉成、孙玉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被告赵吉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2日开庭时,原告刘玉成、孙玉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传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鉴定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8月2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成、孙玉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成医疗费142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玉焕医疗费139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其他损失待司法鉴定后依法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成医疗费107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8.50元、误工费10455.56元、护理费3858.59元、交通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27097.80元、车辆修理费15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30元,合计60032.6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玉焕医疗费209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4.50元、误工费17443.43元、护理费9691.24元、交通费135元、残疾赔偿金4086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90元,合计98860.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1时06分,被告赵吉华驾驶黑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牡丹江市大庆街富江路时,与原告刘玉成驾驶的黑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成、赵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孙玉焕无责任。黑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已经报案出险和现场勘查。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经审核后按90%的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100元过高,应当是50元一天。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因原告刘玉成是牡丹江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在住院期间,并没有影响公司的经营,所以不同意按照制造行业的标准给付误工费,如果原告刘玉成确实有误工损失,应按照实际工资收入进行赔偿,对原告孙玉焕的误工费不应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应按照原告孙玉焕实际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对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刘玉成的住院病例上并未记载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所以鉴定结论以上述症状鉴定原告刘玉成伤残十级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鉴定标准规定,原告孙玉焕锁骨中断骨折不应当构成伤残,所以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如有事实证据证明二原告是十级伤残,同意赔偿1500元。交通费应是住院或者就医产生的费用,不应按照每天计算。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因为鉴定机构对原告孙玉焕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已经达到了极限,原告孙玉焕再主张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此费用。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赵吉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车辆损失费用30700元,其中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13180元(赔付了28360元的50%),扣除原告刘玉成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2000元,余款16000元,需要由原告刘玉成赔偿。
争议焦点:一、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一、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4张,被告赵吉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检查费是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因该份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且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已出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给出了明确回复,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该组鉴定意见书及二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该份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且该份证据能够体现被告赵吉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诊断书2份、出院证明2份、住院病案2份、报告单5份、医疗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3张、医院费用结算清单2份、照片1张,本院认为,诊断书、出院证明、住院病案、报告单、医疗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照片中原告刘玉成的受伤部位与病历中记载的受伤部位一致,能够体现原告刘玉成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定损收据1张、修车明细表3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体现原告刘玉成对其受损车辆支出的维修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林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第十二中学出具的证明1张、孙玉焕干部履历表档案3份(均盖有牡丹江市第十二中学公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林某某与孙玉焕系母女关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张,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刘玉成系牡丹江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孙玉焕系牡丹江市××废品收购部的经营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所述的护理人员未到庭,且身份证系复印件,故无法核实二原告由此二人护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被告保险公司举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张,该条款系经过有关部门备案的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2日11时06分,原告刘玉成驾驶黑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江路时,与被告赵吉华驾驶沿富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黑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玉成、被告赵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玉焕无责任。原告刘玉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积血、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眼多发眶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肌麻痹、多发性面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周围性面瘫,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541.47元;原告孙玉焕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脑震荡,于2015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964.25元。诉讼中,本院经二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7日分别作出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7号、×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成受外力作用致头面部及右眼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眼多发眶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肌麻痹,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5.1.17.a)(眶壁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30日;3.被鉴定人右眼多发眶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肌麻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5.1.17.a)(眶壁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90日。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玉焕受外力作用致右锁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b)(锁骨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b)(锁骨骨折)之规定,误工时间为120日;4.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切开需15日愈合,需1人护理15日;6.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切开需15日愈合,故需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刘玉成支出鉴定费2230元,原告孙玉焕支出鉴定费39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依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答复:刘玉成右眼肌麻痹具有导致复视的病理基础,导致右眼球肌力不协调,出现复视,鉴定人员已经找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生作出诊断,刘玉成具有复视症状,眶壁骨折会对视神经有损害,刘玉成有视觉障碍就能被评定伤残,故评定刘玉成十级伤残;孙玉焕体内固定物是否取出对其伤残等级没有影响,医疗终结与固定物的取出时间没有关联,关节周围的损伤都会导致肌肉、韧带的损伤粘连,手术对肌肉、韧带的剥离,肩关节的疼痛会导致关节的活动受限,手术后伤口恢复需要时间,出院后也需时间恢复,90至120天是骨折恢复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人员的答复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定残依据不足,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份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进行、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且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已出庭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给出了明确回复,被告保险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刘玉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理黑C××号客车支出修理费5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成2000元。
另查,被告赵吉华在被告保险公司为黑C××号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8日13时至2016年1月8日13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9日0时至2016年1月8日24时。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刘玉成系牡丹江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告孙玉焕系牡丹江市××废品收购部的业主。二原告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二原告称原告孙玉焕的护理人员为王某,原告刘玉成的护理人员是刘某,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但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二原告称原告刘玉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1元,原告孙玉焕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需支出交通费144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林某某(1933年7月9日出生)系原告孙玉焕母亲,有四名子女,原告孙玉焕称林某某无职业、无收入,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赵吉华提出反诉请求,称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307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了赵吉华13180元(赔付了28360元的50%),原告刘玉成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赵吉华的损失2000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余款16000元要求由原告刘玉成赔偿,但被告赵吉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的反诉状、亦未交纳反诉费,故本院对被告赵吉华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吉华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玉成、孙玉焕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玉成、被告赵吉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玉焕无责任,因被告赵吉华为其驾驶的黑C××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赵吉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1.原告刘玉成医疗费10782.24元,原告孙玉焕医疗费20937.63元(含二次手术费)。根据二原告举示的票据计算原告刘玉成医疗费为18541.47元,原告孙玉焕医疗费为27964.25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孙玉焕右锁骨骨折,行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原告孙玉焕选择二次手术费以8000元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刘玉成住院伙食补助费988.50元,原告孙玉焕住院伙食补助费2794.50元。原告刘玉成住院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玉焕住院33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孙玉焕二次手术切开需15日愈合,按上述标准计算为4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刘玉成误工费10455.56元,原告孙玉焕误工费17443.43元。原告刘玉成系牡丹江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原告孙玉焕系牡丹江市××废品收购部的业主,但二原告均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平均工资45447元计算原告刘玉成299天(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6日)的误工费即37229.19元,原告刘玉成主张90天的误工费即11206.11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2095元计算原告孙玉焕299天(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7月6日)的误工费即34483.30元,原告孙玉焕主张135天的误工费即18594.86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刘玉成护理费3858.59元,原告孙玉焕护理费9691.24元。二原告称原告刘玉成的护理人员为刘某,原告孙玉焕的护理人员为王某,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但未举示充足证据证实,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刘玉成需一人护理30日,原告孙玉焕需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的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计算30天原告刘玉成的护理费即4132.19元、计算75天(60天+15天)原告孙玉焕的护理费即10330.48元,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刘玉成交通费47.50元,原告孙玉焕交通费135元。二原告称原告刘玉成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1元,原告孙玉焕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需支出交通费144元,但未举示证据证实,故无法核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刘玉成残疾赔偿金27097.80元,原告孙玉焕残疾赔偿金40868.70元。二原告均系城镇户口,因刘玉成定残时已满68周岁,孙玉焕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二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12年的10%即原告刘玉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9043.60元、计算18年的10%即原告孙玉焕的残疾赔偿金为43565.40元,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刘玉成车辆修理费1572.50元。原告刘玉成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配厂修理黑C××号客车支出修理费5145元,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刘玉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孙玉焕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身体和精神都造成了较大伤害,考虑二原告伤残十级,被告保险公司亦同意赔偿每人1500元,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原告刘玉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孙玉焕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9.原告刘玉成鉴定费2230元,原告孙玉焕鉴定费399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二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玉成的上述费用合计73498.37元,原告孙玉焕的上述费用合计118744.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刘玉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241.47元(18541.47元+1700元),原告孙玉焕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764.25元(27964.25元+8000元+4800元)的情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原告刘玉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比例为33%[20241.47元/(20241.47元+40764.25元)],对原告孙玉焕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比例为67%(100%-33%),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00元(10000元×33%),赔偿原告孙玉焕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00元(10000元×67%),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41.47元(20241.47-3300元)的50%即8470.74元,赔偿原告孙玉焕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64.25元(40764.25-6700元)的50%即17032.13元。根据原告刘玉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881.90元(11206.11元+4132.19元+29043.60元+1500元),原告孙玉焕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990.74元(18594.86元+10330.48元+43565.40元+1500元)的情况,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玉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比例为38%[45881.90元/(45881.90元+73990.74元)],对原告孙玉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比例为62%(100%-38%),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800元(110000元×38%),赔偿原告孙玉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200元(110000元×6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成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4081.90元(45881.90元-41800元)的50%即2040.95元,赔偿原告孙玉焕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790.74元(73990.74元-68200元)的50%即2895.37元。原告刘玉成修复车辆支出修理费514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成2000元,余款31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572.50元。因原告刘玉成支出的鉴定费2230元及原告孙玉焕支出的鉴定费3990元不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此费用应由被告赵吉华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玉成1115元、赔偿原告孙玉焕1995元,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57184.19元;赔偿原告孙玉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82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交通费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共计57184.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4827.50元;
三、驳回原告刘玉成、孙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刘玉成、孙玉焕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518.08元,由被告赵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邢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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