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王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记载住址江苏省赣榆区赣马镇马厂村七队516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张文海、上海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谷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受理后,被告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曰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铁龙,被告张文海,第三人王曰军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实际为谷某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争议,被告谷某公司未委派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2015年7月13日的被告谷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谷某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原告96%、被告徐某4%。2015年7月18日,被告徐某编造了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将谷某公司的监事由第三人王曰军变更为被告张文海。该《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徐某恢复原工商登记,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名是被告张文海经原告口头授权后替原告签的,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是谷某公司的名义股东,被告张文海作为谷某公司的实际股东行使了相应的管理权,目前关于张文海与原告之间的股权争议正在2019沪0113民初1688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第三人恢复成监事有可能影响被告利益。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文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答辩意见与被告徐某一致。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名是张文海经原告口头授权后代签,且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谷某公司96%股权实际归张文海所有,故张文海有权代表原告签署系争股东会决议。
被告谷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曰军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的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当事人举证、对方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谷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及章程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谷某公司96%股权,被告徐某持有谷某公司4%股权。系争的股东会决议并未通知原告,也未让原告表决,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
被告徐某认为,上述证据确实是原告从工商登记机关调取的,但该材料的内容不真实,谷某公司的真实股东持股比例是徐某及徐某丈夫郭济民合计持有100%,目前的谷某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需要由张文海和徐某确定。
被告张文海认为,上述证据确实是原告从工商登记机关调取,但登记的持股比例不属实,原告所持的谷某公司96%股权属于张文海。
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原告自工商登记机关调取,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系争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文海及被告徐某伪造了系争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相应变更登记。
被告徐某及张文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答辩意见,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原告提交报警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徐某伪造谷某公司公章报过警。
被告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矛盾。不认可原告所说的伪造公章行为,所以报案属于诬告。
被告张文海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警方调查,原告的报案不属实。
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4、被告徐某表示将提交报警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存在打砸记录,不适合担任谷某公司监事。
被告徐某表示将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办理系争股东会决议变更事宜是经工商机关人员认可的变更。
但被告徐某实际并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
5、被告张文海提交2014年12月4日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张文海处理谷某公司相关事宜。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委托人是谷某公司并非原告,原告并未委托任何人参加系争股东会。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6、被告张文海提交2015年5月张文海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证明原告对于系争股东会决议变更监事是知情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7、被告张文海提交手写指证材料、报警回执单、第三人的签收材料一组,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徐某、张文海存在矛盾,不适合担任监事。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也与本案无关。且上述材料发生在2013年、2014年间,与本案股东会决议时间相差一年。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报警记录的原因也无法看到。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证明力将在后文中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8、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根据谷某公司工商资料及章程记载:谷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目前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原告96%,被告徐某4%。
2、根据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谷某公司内档资料记载,谷某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谷某公司临时股东会2015年7月13日召开,形成决议:公司监事王曰军变更为张文海。下方有“徐某”“刘某某”字样的手写签名及“上海谷某实业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3、2018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状。
2018年5月23日,本院向被告徐某位于“上海市闸北区甘肃路XXX号XXX室”的地址送达本案传票及应诉材料,但邮件被退回。本院向被告张文海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地址送达本案传票及应诉材料,但邮件被退回。
2018年6月8日,被告张文海本人到庭签收了本案的传票及应诉材料。
2018年6月13日,本案原定第一次开庭审理,但因被告张文海及徐某均未到庭,且被告徐某并未送达,故庭审取消。当日,原告申请对系争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并由原告垫付相关鉴定费用。
4、2018年6月21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系争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10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物证(文)鉴字第A-216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5、7、13”,留有“刘某某”签名字迹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刘某某”签名字迹系非刘某某所写。
2018年12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出具金额为19,000元的文件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日,华东政法大学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本案外勤费收据。上述22,000元已由原告支付。
5、2019年5月17日,被告张文海到庭表示,系争股东会决议上原告的签名系其张文海所签,并表示原告所持的谷某公司96%股权实际归张文海所有。2019年8月5日,被告张文海就上述主张另案起诉,案号为(2019)沪0113民初16884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明系争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对于系争股东会决议并不认可。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因不具备决议基本成立条件而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第五条的规定,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的,当事人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张文海及徐某共同辩称的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签名是张文海经原告口头授权后代签的,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而两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授权其签署了系争的股东会决议,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张文海辩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谷某公司96%股权实际归张文海所有,并由此认为张文海有权代表原告签署系争股东会决议。原告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张文海所主张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谷某公司96%股权实际归张文海所有属实,目前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谷某公司的股东仍为原告,故张文海无权代表原告签署系争的股东会决议。本院对于被告张文海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本案鉴定费22,0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张文海及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确实有必要提出司法鉴定,而本案系谷某公司内部纠纷,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谷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7月13日的被告上海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案受理费80元、司法鉴定费22,000元(合计22,0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陆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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