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曰军。
第三人: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黄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被告上海谷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江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山第二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闻 怡
书记员: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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