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章小某,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5505-0,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艺、黄文涛,江苏魏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章小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章小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艺、黄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章小某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章小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下列损失:医疗费10086.2元(已扣除伙食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9828元(3276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876.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章小某赔偿70%。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华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保证明、鉴定费票据等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E×××××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请法院依法核实,但应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由于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明细上载明的住院天数不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同意按照18元/天计算15天。营养费只同意按照14元/天计算30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补充提供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否则误工费只同意按照50元每天计算9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请法院依法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章小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E×××××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8000元是事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由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16时20分,被告章小某驾驶苏E×××××号小型客车沿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热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沁路与热电路交叉路口处时,其车右侧前部与沿莲沁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苏M×××××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6日,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等。共用去医疗费10526.2元(含伙食费440元)。
本院根据原告诉前申请,依法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12年10月19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侧4、5、6、7、8肋骨陈旧性骨折,呼吸平稳,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日为3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内限1人护理,营养期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章小某赔偿70%。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治疗资料,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同时与原告事故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误工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保证明所载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其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标准予以确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原告请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0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732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470.2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785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的70%计669.3元,由被告章小某赔偿。鉴于被告章小某已支付原告8000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章小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的事故损失7947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78514元,被告章小某赔偿669.3元(已履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71183.3元,给付被告章小某73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9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章小某负担139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章小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
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
书记员: 鞠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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