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系张海清之妻),女,生于1949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吉祥,男,生于1946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生于1957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德旭,男,生于1943年8月17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
赔偿请求人刘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以张海清因诈骗罪于1997年被渠县人民法院(1997)渠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2年,经申诉2000年渠县人民法院(2000)达渠刑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有期徒刑7年,(2001)达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2002年10月6日张海清刑满释放,渠县人民法院错判、错误执行刑罚6年受虐待伤害致死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之规定,张海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7年,属于改判刑期,其服刑6年是人民法院根据其表现减刑后刑罚应当执行的期限,且经本院向其送达渠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补正告知书后,赔偿请求人在规定的补正期限内未提交张海清经改判无罪的判决书;同时赔偿请求人向本院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已证实张海清系2011年1月病逝。因此,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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