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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明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吴玉峰、被告石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玉明,身份证号2302271971********,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新华路桂花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身份证号2302271961********,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六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五条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蔡善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玉峰,身份证号2302271994********,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五社区。被告:石友,身份证号不详,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老年公寓*号楼*单元402。

原告刘玉明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吴玉峰、被告石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李艳玲与被告吴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石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玉峰、石友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品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等暂定为人民币33,615.00元;2、请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对上述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人民币157,345.60元(医疗费23,474.05元,外购药品1,626.00元,拐杖轮椅费4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25,858.36元,护理费13,662.99元,残疾赔偿金56,61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3,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19时许,原告刘玉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吴玉峰驾驶的黑BFG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明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富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富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上段前内侧重度碾压挫擦伤伴皮下血肿、左侧3、4、5、6、7、8、9、10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轻度颅脑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共住院98天。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费用都由原告自行垫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永诚财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查勘员在查勘定损时与原告刘玉明达成三轮车可赔付意向,修复费用为500.00元,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并提供维修发票。2、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提前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需要被答辩人提供受伤前正规的三个月工资证明、工资流水、超3,500.00元需要提供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并核实是否实际工作和实际工资为标准,同意赔付180天误工费12,060.00元,护理费也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收入损失证明以及医院的陪护证明,同意赔付护理费12,150.00元,伤残赔偿金同意赔付56,619.20元,合计80,829.20元。被告吴玉峰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石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玉明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富公交认字[2017]第2302272017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玉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玉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公安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富裕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上段前内侧重度撵挫擦伤、左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轻度、颅脑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3、4、5、6、7、8、9、10肋骨骨折。于2017年5月14日入院治疗,于2017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8天,原告为治疗支付住院治疗费33,364.05元,其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原告个人支付住院医疗费23,364.05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诊查费110.00元。被告吴玉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外购药品费用三张(富裕县富裕镇五一村卫生室收据50.00元;齐齐哈尔市众康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十一分店收据756元;富裕县铁东平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收据820.00元)、富裕县铁东平价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购买药品共支付1,626.00元,购买残疾用具拐杖、轮椅,支付400.00元。被告吴玉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4、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3,500.00元。被告吴玉峰质证认为,不认可,电动车应当有折旧费用,修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2014年5月16出具收据一张,事故发生于2017年,无法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故无法证实该电动车的实际修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认可赔偿500.00元,故对该电动车的修理费用为500.00元予以确认。5、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发票、医疗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两个十级残;支持营养60日;1人护理90天;误工180天。同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期间门诊检查费1,305.00元。被告吴玉峰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玉峰未提交证据质证。被告永诚财险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被告石友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4日19时许,原告刘玉明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吴玉峰驾驶的黑BFG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玉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黑BFG6**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石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刘玉明受伤住院98天好转出院,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玉明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玉明治疗终结时间为六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刘玉明务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刘玉明现已评残,不支持康复费用。经计算,原告刘玉明产生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500.05元(医疗费23,474.05,外购药品费1,626.00元,拐杖轮椅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9,800.00元(9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619.20元(25736元×20年×11%),误工费14,184.00元(78.8元/天×180天),护理费7,092.00元(78.8元/天×90天),营养费3,000.00元(50元/天×60天),车辆损失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19,695.25元。另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及检查费6,30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违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刘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玉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玉峰所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请求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部分由被告吴玉峰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务工费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标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782.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人民币81,395.20元。二、被告吴玉峰赔偿原告刘玉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1,490.00元。三、被告石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7.00元,由原告刘玉明负担1,555.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835.00元,被告吴玉峰负担87.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6,305.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保贵
审判员  田永光
审判员  张 红

书记员:李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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