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林
张利学(黑龙江鹤岗光泰法律事务所)
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司洪臣
单位后勤矿长
韩文兰
原告刘玉林,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张利学,黑龙江鹤岗市光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苑鸿鹤,职务:矿长。
委托代理人司洪臣,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单位后勤矿长,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兰,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刘玉林诉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学,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洪臣、韩文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井下工作时左臂受伤。
原告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为:三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无医疗依赖、部分护理依赖、需安装义肢。
2015年3月21日,鹤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部分内容不服,故诉至法院,因原告系农民工,根据《黑龙江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黑劳社发(2005)70号)的规定,要求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以下各项工伤待遇:1.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93个月×4,839.90元=450,110.7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6个月×4,839.90元=29,039.4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87天=3,045.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87天=4,350.00元;5.部分护理依赖生活护理费10,0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鹤劳仲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仲裁手续,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程序合法。
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伤后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医嘱。
证据四、鹤矿集团总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及病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属实,因原告系三级伤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所述93个月不知是怎么来的,正常应该是90个月,因为原告上班不到一年,应该按照上班这几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我们不同意,停工留薪待遇也过高,对于义肢的费用应该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给付,现在未发生,我们不同意给付,对于其它诉讼请求我方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庭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4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
2014年7月20日1时许,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被送到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左上肢离断伤。
被告单位支付了原告全部医院费用,原告在被告单位借款5,000.00元。
原告所受伤害于2014年11月18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4日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鹤劳鉴字(2014)045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情为三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无医疗依赖、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义肢。
因被告单位未给付原告相关工伤待遇,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1日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字(2015)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单位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单位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37,070.00元,原告所述安装义肢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被申请人承担。
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部分护理依赖生活费合计496,545.10元。
经询问,被告承认原告在其单位受工伤属实,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意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工资标准不同意按照4,839.90元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单位应当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
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受伤,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该期间近5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工资标准按上述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享受伤残津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0元/月×23个月=111,317.70元;2、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4,839.90元/月×80%=3,871.92元,并适时调整至原告退休后,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因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生活护理费3,399.50元×30%=1,019.8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839.90元×5个月=24,199.5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87天=3,04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87天=4,350.00元,以上6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玉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2,912.20元(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玉林人民币5,00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玉林伤残津贴3,871.92元,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由被告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玉林生活护理费1,019.85元;
四、原告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依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单位应当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
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0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受伤,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该期间近5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工资标准按上述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享受伤残津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0元/月×23个月=111,317.70元;2、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为4,839.90元/月×80%=3,871.92元,并适时调整至原告退休后,原告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因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应按月支付给原告生活护理费3,399.50元×30%=1,019.8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839.90元×5个月=24,199.5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87天=3,045.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87天=4,350.00元,以上6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玉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2,912.20元(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刘玉林人民币5,00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玉林伤残津贴3,871.92元,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由被告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原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刘玉林生活护理费1,019.85元;
四、原告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依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鹤岗市振富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忠福
书记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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