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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彭某某、杨某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荷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上海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杨某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杨某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杨某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3,211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3,21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其亲属刘汇玲介绍认识两被告。2017年7月1日,两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称用于经营孔家花园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又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原告于2017年7月1日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两被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彭某某又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为190,000元,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本息,现尚余借款本金103,211元。原告曾再三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某、杨某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和收据、转账汇款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等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最迟于2017年10月1日归还本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除应继续还款外,还应以应还未还本息为基数,按月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当天,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两被告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借款200,000元。
  案外人孟某系原告配偶。2017年7月1日,原告转给被告彭某某200,000元,被被告彭某某转给孟某10,000元。
  2017年8月1日,被告杨某论转给孟某12,000元;9月1日,被告杨某论转给孟某30,000元;10月2日,被告杨某论转给孟某25,000元。2017年11月1日,被告杨某论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30,000元,12月19日,被告杨某论通过微信转账归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原告向被告交付19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据和银行对账单佐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可予确认。之后,被告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等形式陆续还款,于法无悖。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的还款在借期内应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余款则视为归还本金。借款到期之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则原告可按月利率2%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经计算,现原告主张本金尚余103,211元并自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被告杨某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3,21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03,21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4.22元,由被告彭某某、杨某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某、被告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黄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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