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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泉、刘玉林等与黑龙江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玉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
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刘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
黑龙江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园小区2号楼00单元01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35513027852。
负责人:张玉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新,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玉泉、刘玉林、刘玉兰与被告
黑龙江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泉、刘玉林、刘玉兰及刘玉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雷,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泉、刘玉林、刘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刘金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顺丰速运公司员工谢涛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时将三原告父亲刘金华撞伤。刘金华伤后到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胸12、腰1、2椎体压缩骨折等。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028.45元,之后被告顺丰速运公司支付原告13,672.36元。因受害人刘金华在诉讼期间死亡,三原告作为刘金华的全部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刘金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损失。
被告顺丰速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三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应由法院确认。肇事人谢涛为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雇员(现已解除雇佣关系),谢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金华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13,672.36元,所以剩余数额也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涉案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部分赔偿金,应从所赔偿的总额中扣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10日08时许,被告顺丰速运公司雇员谢涛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送快递,在阳光花园小区内8号楼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使至9号楼西侧路口时,与三原告父亲刘金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刘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刘金华到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2椎体压缩骨折等。刘金华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16,028.45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8年5月14日刘金华收到顺丰速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13,672.36元。2018年11月14日,刘金华因病死亡。
另查明,三原告为刘金华的全部合法继承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泉、刘玉林、刘玉兰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3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肇事人谢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刘金华受到伤害,肇事人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为400,000元,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所以被告顺丰速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合理,应支持。因无证据证实护理人有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所以原告按服务业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舒展
人民陪审员 付敏
人民陪审员 李宏齐

书记员: 吴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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