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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唐山金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金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190号。
负责人:张连弟,该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赵国良,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山金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唐山金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2005年3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金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租购协议(编号分别为67号、68号),并约定将双桥里市场9号、10号、27号、28号商用房以租赁的形式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租房款共计59400元,水电费押金1200元。后因故上述房屋已拆除。2008年6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将上述房屋置换为双桥里市场内的西A9号、A10号的确认书。原告诉称被告尚未完成交付上述置换房屋。被告辩称已完成交付,而原告不按协议要求进入市场经营,拖欠市场管理费、物业费、公共水电费1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唐山金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因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成立的基础是双方均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本案中被告已于2006年11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的经营资格终止,故其在2008年6月5日与原告达成重新置换确认书的民事行为无效。被告提出双方已达成合意且已通过置换方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交付的抗辩,经查双方签订置换确认书及完成交付款项,与是否完成涉案房屋的交付无必然因果联系,作为履行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支持其抗辩,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经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未妥善解决而一直进行沟通、协商,故原告在知道该纠纷无法解决时诉至本院,可认定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未超过二十年,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因租房问题返还原告6000元租金的抗辩,经查该抗辩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如有其他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金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房租款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6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减半收取657.5元,由被告唐山金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57.5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唐山金圣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6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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