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晓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连东、徐晓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被告徐晓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连东、徐晓赛欠款3.7万元及利息105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1月被告徐连东、徐晓赛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到目前剩余本金3.7万元及利息10545元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原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从速判决。被告徐连东未答辩。被告徐晓赛辩称,我和被告徐连东借的70000元不全是我们自己用了,别人用了20000元,但是利息一直是我们在还,今天开庭前我和用款人打了电话,用款人答复我,已和徐连东找原告商量好,过了年慢慢还,我和徐连东原来是夫妻,现在已离婚,离婚协议中所有的债务都由徐连东承担,我没要任何财产净身出户,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想还也没有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刘某某(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徐连东、徐晓赛(甲方借款人)及徐立辉、邱蒙蒙、杜万��(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柒万元整,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3个月,还款方式:于2016年4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借款用途:购料。同日甲方、丙方写下借款借据。被告徐连东、徐晓赛写下收到刘某某人民币7万元整的收到条。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以证实。被告徐晓赛质证称字是我写的,借款知道,具体内容我没有看。原告方另提交一份没有日期的协议书,称是2017年9月签的,由徐连东、徐晓赛签名好,显示已偿还33000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24日。被告徐晓赛质证称,协议书上的签字日期我也不清楚。徐连东让我签字我就去签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情况如下:在2016年8月10日还本金15000元,2016年11月28日还本金10000元,2017年1月18日还本金8000元,剩余本金37000元未偿还。最后一次还息日是2017年1月18日。利息是按照月息25‰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计算到2017年12月31日,共计10545元。被告徐晓赛主张,欠人家钱,就应该还,我也会找用款人,年前我是没有办法,年后我再想办法,提交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意见,说明一点二被告都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连东、徐晓赛借原告刘某某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证实,被告徐晓赛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徐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陈述、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认可被告已偿还33000元,剩余本金37000元未偿还,利息已结算至2017��1月18日。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计算到2017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应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徐连东、徐晓赛离婚时对共同债务的分割只对被告徐连东、徐晓赛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原告刘某某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徐连东、徐晓赛作为共同借款人应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连东、徐晓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7000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到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计494元。由被告徐连东、徐晓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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