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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王某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1480元(利息计算曰期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共计26480元;2、被告王某熟、范丽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贵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3月23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万元,被告王某熟、范丽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目前该笔债务己到期,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至今还剩25000元本金和1480元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孙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熟未答辩。被告范丽辩称,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我没有正式工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借款应由借款人孙某某及其妻子承担,承担后再行起诉我们,不足部分再由我们偿还。原告所诉利息过高,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过部分不应支持。钱不是太多,希望能够调解,被告孙某某不是躲避拒不还款,还是希望法庭以调解的形式来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孙某某在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2个月,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被告范丽、王某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3日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孙某某(甲方)、范丽和王某熟(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借给孙某某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共2个月;利率月息25‰;丙方作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丙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2、《借款借据》。3、署名孙某某的收到条。被告范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称在2017年5月22日之前,原告方没有向自己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原告方表示证据没有,但是要过。原告方认可被告孙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给付至2017年3月30日,并称在保证期间内向王某熟主张保证责任的证据没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熟、范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范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6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证实,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剩余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方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被告范丽否认在保证期间原告方向自己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王某熟、范丽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方本次起诉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王某熟、范丽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1、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2、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熟、范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孔祥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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