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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左某某、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现住,。
委托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被告:左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徐某某、左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徐某某、左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偿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6985.7元(利息计算曰期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共计36985.7元;2、被告徐某某和左金峰根据约定承担连带贵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3月27日被告左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万元,被告徐某某、左金锋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连带保证;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目前该笔债务己到期,至今3万元本金和6985.7元利息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此次借款原系左某某10万元的借款,经过偿还并协商,协商结果是从2016年3月27日开始按照3万元借款本金、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7日,为此被告徐某某、左金锋提供了连带保证,到目前本金没有偿还,利息给付至2016年12月26日,所欠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31日为6985.7元。原告方提供了证据:
1、原告刘某某(甲方)与被告左某某(乙方)、被告徐某某、左金锋(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第六条约定:丙方(徐某某、左金锋)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
2、借款借据。
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中均有手写内容:“此笔借款是原借壹拾万元整,还柒万元整,结欠叁万元整,原借款已到期补办的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左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30000元,被告徐某某、左金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年,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左某某、徐某某、左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陈述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左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某某和左金峰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认可利息已结至2016年12月26日,故利息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左金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某某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1、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
2、被告徐某某和左金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左金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某某追偿。
3、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左某某、徐某某、左金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平

书记员:张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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