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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宋某与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答辩,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宋某与被告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与宋相国系合法夫妻,宋某系他们的婚生子。宋相国于2016年2月25日因患肝癌疾病死亡。诉争房屋系刘某某和宋相国生前于2010年10月16日购买王文芳的动迁回迁房,回迁安置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枫和万嘉小区P栋1-3-1室,建筑面积39.27平方米。被告马某某自称于2015年11月份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占据至今。现二原告认为,宋相国并未在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诉讼来院。
马某某辩称,2015年11月8日,宋相国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宋相国将争议房屋以12.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经审查相关手续确认系宋相国购买王文芳的拆迁房屋,故将购房款支付给宋相国。同日,应宋相国的请求,被告将所购房屋又出租给宋相国居住,租赁期限至2016年6月15日。宋相国因病去世,在租赁期满后被告自行收回争议房屋,被告与宋相国的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该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与宋相国系夫妻关系,宋某系他们的婚生子。2010年10月16日,宋相国购买了王文芳的动迁回迁房,该房屋坐落于佳木斯市向阳区枫和万嘉小区沿江路西侧P号楼1单元3层1号,建筑面积39.27平方米。宋相国购买该房屋后一直独居于此,二原告没有在此争议房屋居住。宋相国因患肝癌疾病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2016年9月,被告马某某进入争议房屋,并占据至今。2016年11月30日,刘某某起诉马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曾诉讼来院,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8日与宋相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其它相关证据,刘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了撤诉,本院予以了准许。2017年3月14日,刘某某、宋某再次起诉马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申请要求对马某某提交的2015年11月8日与宋相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宋相国”签名及手印作出鉴定,同时提交了宋相国签名的样本,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委托鉴定。2017年4月24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中医院鉴所〔2017〕文鉴字第2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2015年11月8日,房屋价格壹拾贰万壹仟元的《买卖协议》书上甲方‘宋相国’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宋相国’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宋相国(甲方)与马某某(乙方)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内容:“2015年11月8日把枫和万嘉沿江路西侧P号楼1单元3楼1号卖给乙方马某某,房屋价格壹拾贰万壹仟元,房款已经交给甲方宋相国,屋内设备齐全(电视、冰箱、空调、热水器、挂烫机、双人床、沙发、炉具)一切都归乙方所有。交给乙方时,水电费不得欠费,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同日,马某某(甲方)与宋相国(乙方)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6月15日把枫和万嘉沿江路西侧P号楼1单元3楼1号租给乙方宋相国使用,租金7000元,入住之前一次性交齐,屋内设置不得损坏,如有损坏按价赔偿,屋内设置(电视、冰箱、空调、热水器、挂烫机、双人床、沙发、炉具)。租住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负责缴纳。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宋相国于当日还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交给马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零六条又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宋相国购买王文芳的动产回迁房屋后与刘某某应共同共有该争议房屋,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宋相国与本案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属宋相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但在宋相国独居此争议房屋的情况下,马某某购得争议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应属善意有偿取得。在此情况下,应维护善意有偿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宋相国与马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过有关司法鉴定“宋相国”的签名系宋相国本人书写,说明这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买卖协议”应该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佳滨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柳秋月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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