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约定月息20‰,借期3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亲笔签字,原告当即给付被告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是我哥杨玉光,我是担保人,前年或大前年腊月29日下午我们三个人去原告家借的20000元,当时约定了利息,后杨玉光一直偿还利息,去年,找不到杨玉光了,我去原告家,原告让我在借条上签了字,8000元属于借款产生的利息,签字时我说我找杨玉光家的人在前边签字,我在后边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借款,是杨玉光拿的原告的现金,其是担保人,借款金额为20000元,8000元属于借款产生的利息,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8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亦应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借款,是杨玉光拿的原告的现金,其是担保人,借款金额为20000元,8000元属于借款产生的利息,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8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亦应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亚玲
审判员:彭少锋
书记员:苑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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