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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胜与李永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玉胜,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德,男,195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69021009G),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海滨中路19A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冯前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胜与被告李永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玉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与被告李永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玉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立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20年×10%)、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护理费6741元(31545元/年÷365天×7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958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永德驾驶鲁Y×××××号轿车行驶至俚李线荣成市崖西镇隆峰村南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由西东行时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经医院住院治疗,仍留有残疾。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李永德辩称,交警处理事故的时候,原告未到交警部门处理此事,因为他无牌无证,车辆也没有交强险,交警说原告也不来,交警说一次性把这个事处理完。之后原告怎么去到保险公司处理的,我不清楚。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我们没有与原告达成私了,我有保险,不可能与原告私了。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德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未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而由被告李永德去交警部门自认了全责,故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永德向我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显示原告与被告李永德的此次事故由双方私了,我公司只需要赔付被告李永德的车辆损失,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假使法院将来判决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李永德持证驾驶鲁Y×××××号轿车在俚李线荣成市崖西镇隆峰村南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机动车由西东行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永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当庭陈述称其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该情况在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现双方就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原告于事发当天到荣成整骨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用154.65元。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因右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5698.4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刘州护理。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刘玉胜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3、其住院期间(48天)需要1人陪护。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原告为此支持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刘玉胜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玉胜外伤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崖西镇大山口村。原告当庭提交荣成市隆涛鱼粉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上述证明载明:刘玉胜系荣成市隆涛鱼粉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2016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回单位上班,我公司停发其工资收入。刘玉胜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原告另提交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岗西村出具的证明,载明:刘州于2008年6月在我村购买房屋3间,居住至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州并非该村村民,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适用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
另查明,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岗西村在2015年国家统计局城乡规划中认定为城镇区域。

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德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载明事发经过,但未载明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的情况,故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永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经过,本次事故应由原告刘玉胜及李永德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李永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永德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其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收入来源于工厂打工,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护理人员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5185.5元(31545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就医地点远近等,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胜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胜伤残赔偿金6309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胜误工费14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胜护理费5185.5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胜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胜剩余医疗费7926.53元[(25853.06元-10000元)×50%]。
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胜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00元×50%)。
以上一至八项共计103102.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玉胜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被告李永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胜鉴定费1300(2600元×50%)。
案件受理费134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玉胜负担171元,被告李永德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59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刘玉胜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中心支公司1500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畅

书记员:吕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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