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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芬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玉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上海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波。
  原告刘玉芬诉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恋人关系。在相处过程中,被告以生意周转、生活困难、垫付日常开销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起至2016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陆续归还所借款项并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归还且表示不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保证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亲密关系,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因被告有不良习惯,才会向原告大量借款;被告多次表示不愿还款,庭审中否认借款,已构成了预期违约的事实;2、原告自行制作的借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部分记账信息的事实;3、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原告也多次催讨的事实;4、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5、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的铺位相邻,双方谈不上暧昧关系,保证书是在原告的劝说后写的,借条是在新闻中看到如何写借条的问题,故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了这张借条,金额也是原告让我写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超市底楼缝补衣服,没有出借能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对被告是单相思,经常在被告妻子前挑拨被告的夫妻关系,缓缓再还是缓兵之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张波跟刘玉芬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整。借款人:张波”。在借款人下方,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并有“2021年前还清”字样。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过保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生效要件有两项,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需要实际交付的行为。原告提供借条仅证明了原、被告有借贷的合意,但原告未提供其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玉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已缴纳),由原告刘玉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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