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英,女,****年**月**日出生,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
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永权,男,****年**月**日出生,住林口县。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090384940D。
负责人:栾志敏,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
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英与被告于永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永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秀东、被告于永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强险范围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永权承担赔偿责任:1.医药费12870.01元,误工费20217.96元,护理费96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补助金46658.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473.7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8年7月23日,曲士山开着三轮电动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厦西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于永权驾驶的黑C50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刘玉英受伤。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士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士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玉英无责任。被告车辆投保公司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原告入院经诊断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于永权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诉讼请求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曲士山开着三轮电动车沿林口县林口镇站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厦西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站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于永权驾驶的黑C50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刘玉英受伤住院治疗18天。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士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玉英无责任。被告于永权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原告的伤情在
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玉英右肩胛骨肩胛关节处粉碎性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之日。3.根据伤情,伤后需1人护理60日。4.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永权的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三轮电动车驾驶人曲士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英无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因被告于永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三轮车驾驶人曲士山和被告于永权赔偿。
关于原告医疗费12870.0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20217.9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误工时间126天为宜。由于原告系城镇居民且无固定职业,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其打零工有收入,但未提供具体的误工数额,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度
黑龙江省分行业人员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60.46元/日给付,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原告的年龄、当地居民收入等实际情况,可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7446元给付,即每日75元为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误工费20217.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450元;
关于原告护理费共计9627.6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其护理费应为160.46元/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18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营养4500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
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46658.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知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参照2017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446元标准,可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658.20元(27446×17年10%),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给付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应给予1000元为宜;
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2870.01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96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补助金46658.2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6505.81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76735.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9627.60元、残疾赔偿金466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部分9770.01元由被告于永权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承担30%为宜,即293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英各项损失共计76735.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于永权赔偿原告刘玉英各项损失共计29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玉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84元,减半收取计1143.42元,由原告刘玉英负担259.22元,由被告于永权负担25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公司负担85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倞佶
书记员: 刘晓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