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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肖岩
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岩。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冀J216C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之伤情,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8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5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原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前往沧州做司法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支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8826.96元(含被告肖岩垫付医药费17899.43元);2、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52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825元(15元/天计算55天);4、护理费13851元(住院52天2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出院后28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标准计算);5、伤残补助金33870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年,计算1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第1、2、3项损失共计22251.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2251.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4至8项项合计546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肖岩垫付医疗费17899.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赔偿原告58973.53元,向被告肖岩支付1789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8973.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肖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冀J216C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经审查属于保险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理合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之伤情,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8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5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参照原告定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前往沧州做司法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支出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8826.96元(含被告肖岩垫付医药费17899.43元);2、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52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825元(15元/天计算55天);4、护理费13851元(住院52天2人护理,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年计算,出院后28天1人护理,按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标准计算);5、伤残补助金33870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年,计算1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第1、2、3项损失共计22251.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的12251.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4至8项项合计5462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肖岩垫付医疗费17899.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公司在向原告理赔时赔偿原告58973.53元,向被告肖岩支付17899.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8973.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肖岩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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