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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荣与王雷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玉荣,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雷浩,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王翔,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28365.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2日16时,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盐山县城北人保公司门口与被告王雷浩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已花去医疗费23000余元。此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雷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雷浩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王雷浩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为原告垫付款3000元。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确属于保险责任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分项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扣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刘玉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雷浩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被告王雷浩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12张、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清单二份;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4、水电费票据复印件30张;5、原告工资发放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6、护理人员高艳丽误工证明一份、合同书一份、考勤表三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纳税证明一份;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刘玉荣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8、鉴定费票据一张;9、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系母女关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对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租金缴纳证据,并且不能证实房屋座落位置属于城镇范围。对水电费缴纳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交款人系原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并非在劳动局备案的合同,纳税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前三个月的纳税情况,并且没有提交所主张的误工期内银行发放流水,不能证实工资的实际扣发情况。对原告的工作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银行工资发入流水佐证。原告已64岁,且提交证据有瑕疵,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认为:病历显示原告高血压20年,冠心病3年,腰腿痛8年,该几项病症并非交通事故造成,在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的费用。盐山县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情况良好,患者及家属要求上级医院治疗,劝阻无效,因此可看出,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已无大碍,且医生也对其做出了劝阻。沧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中,原告损伤、中毒等原因处为空白,并未标注交通事故,且主要诊断为冠心病、高血压病,对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医疗费票号7058的票据,时间为2017年9月2日,在事故发生之前,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记载,原告对于该次住院医疗费用已进行了报销。经本院审查,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损伤原因为车祸。入院诊断1、骨盆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4-6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4、冠心病;5、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6、骶骨骨折;7、腰椎间盘彭出伴腰椎管狭窄;8、骶1横突骨挫伤?;9、左侧闭孔内肌及闭孔外肌挫伤、双侧髋关节积液;10、腰椎部软组织挫伤;11、右后半规管管石症;12、脑供血不足;13、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病历载明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左小腿轻度肿胀,患者及家属要求上级医院治疗,劝阻无效。原告当日去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未载明损伤原因,入院记录载明主诉:间断胸闷半年,加重10天,出院诊断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高血压病。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经医保报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沧州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16时,原告刘玉荣骑电动车行驶至盐山县城北人保公司门口与被告王雷浩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盐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雷浩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玉荣无责任。被告王雷浩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损失包括:1医疗费22494.4元、误工费11531.8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3500元(护理人员高艳丽月工资45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20609.6元(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935.8元。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王雷浩已垫付3000元。
原告刘玉荣与被告王雷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荣、被告王雷浩、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告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9.6元、误工费11531.8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计61241.4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512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荣医疗费12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计25694.4元;三、原告刘玉荣返还被告王雷浩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被告王雷浩负担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221元,原告刘玉荣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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