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秀,
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雪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
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共计1351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标的数额为96304元,包括车辆损失9510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630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浙G×××××号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89KM+900M处,在快车道内,与前方梁超驾驶的冀A×××××/冀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沧州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超无责任。原告刘某某为浙G×××××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此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辆损失保险212106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方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无相关免赔情况下,我公司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浙G×××××号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黄骅方向89KM+900M处,在快车道内,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的梁超驾驶的冀A×××××/冀A×××××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9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第201809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梁超无责任。
经原告委托,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车辆浙G×××××号车作出公估报告,鉴定意见为,该车实际损失127841元,鉴定评估费6392元,施救费1200元。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申请法院对车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经沧县人民法院委托,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9-ZA0755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浙G×××××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5104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1200元。
另查明,浙G×××××号车主刘某某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21210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车出现事故的时间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浙G×××××号车登记车主为商坎中,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及管理人均为刘某某,刘某某享有该车的保险权益。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地域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声明、施救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公估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各项经济损失96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就是在无法预见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实现其风险转嫁的合法性和经济损失承担的保障性,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浙G×××××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为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定损数额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
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9-ZA0755号公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浙G×××××的车辆损失金额为95104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书也存在异议,认为鉴定车损金额过高,残值过低,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施救费,被告辩称,施救费发票中未标明施救公里数和施救单价且出具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属于必然,原告提供了
黄骅市盛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劳务与拖车费的发票,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票据存在不合法性,故本院认定该票据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95104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96304元,此数额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靳增全
书记员: 张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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