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连,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洋,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铁柱,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
负责人乌新理,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连与被告康铁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连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康铁柱,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连诉称,2012年6月15日21时05分,被告康铁柱驾驶陕CP5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鸡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至高新大道“百合生态酒店”门前向西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她相撞,致她受伤。她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她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本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事故认定为:康铁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481.5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103)、护理费21916元(5479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90元(30元/天×133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8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73260.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康铁柱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
2、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等。
3、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的事实。
4、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十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5、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资表、证明,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等。
6、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
被告康铁柱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基本属实,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横穿马路造成的,他认为交管部门认定他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他参加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
被告康铁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他是合法驾驶人。
2、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以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
3、保险公司快捷赔案处理单,以证明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4、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刘某连、被告康铁柱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刘某连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的农村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只认可50天。对证据6中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2012年9月15日的门诊票据,因没有诊断证明和处方相印证,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按医嘱计算2个月,每天20元;因双方都有过错,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康铁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对被告康铁柱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刘某连、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时间本院结合医嘱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事故发生当日的门诊费用以及住院费用,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原告2012年8月16日医嘱1月后门诊复查,有异常及时复诊,故对被告提出异议的2012年9月15日的门诊票据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治疗需要酌情认定。
对被告康铁柱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刘某连、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21时05分许,被告康铁柱驾驶陕CP5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宝鸡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百合生态酒店”门前向西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刘某连相撞,致刘某连受伤,车辆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某连受伤后,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腓骨头骨折;4、左外踝骨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2012年6月28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严格卧床休息1周后可适度于床上进行膝关节免负重状态下屈伸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预防血栓及促进骨折愈合;3、2周后门诊复查,有异常及时复诊。2012年7月12日,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1、继续左下肢支具制动并卧床休息1月,期间仍应避免下地负重活动;2、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1月后门诊再次复查。2012年8月16日宝鸡高新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1、逐步开始进行下地负重锻炼及膝关节屈伸锻炼;2、1月后门诊复查,有异常及时复诊。2012年6月2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2012)宝公交高新认字(2012)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铁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康铁柱驾驶的陕CP580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0时起到2012年6月17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连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栗梅燕护理,栗梅燕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地铁1号线供电安装工程1标段项目部职工,其月收入为5479元。
原告刘某连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刘某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482.58元、误工费4400元(50元/天×88天)、护理费10592.73元(5479元/月÷30天/月×58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160元(20元/天×58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2807.40元(20734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51132.71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争议,予以认定。被告康铁柱关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横穿马路趴到其摩托车上造成的,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当的辩解,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康铁柱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故对康铁柱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3天,从2012年8月16日医嘱所载内容来看,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2012年9月11日为宜,故原告误工费天数应按88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等情况,每日按50元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原告年龄偏大,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确定为58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及与处理事故有关的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医嘱其加强营养的时间为58天,应按58天计算其营养费,对营养费标准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因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陈仓支公司关于法医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医鉴定费应由侵权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被告康铁柱关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的请求,因无无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陈仓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连经济损失共计50332.71元。
二、由被告康铁柱赔偿原告刘某连法医鉴定费720元。
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870.50元,由原告刘某连承担260元,由被告康铁柱承担6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伟
书记员: 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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