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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鑫与鸡西市西郊庄稼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玉鑫,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在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推荐),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西郊庄稼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唐恩林,经理。

原告刘玉鑫与被告鸡西市西郊庄稼医院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鑫,被告鸡西市西郊庄稼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唐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鸡西市××庄稼医院给付原告受害秧苗损失21990.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499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刘玉鑫在鸡冠区西郊乡××水田15.4亩(小亩),2018年5月30日,刘玉鑫到鸡西市××庄稼医院购买水田除草剂“苄˙乙”15袋(农药登记号:PD20095271)用于自家水田除草。购买后,刘玉鑫按照农药说明书进行调剂喷洒。2018年6月3日,刘玉鑫发现自己水田里的秧苗枯黄,有死苗现象。刘玉鑫找到鸡西市××庄稼医院了解情况,唐恩林到刘玉鑫水田观察情况,又给刘玉鑫提供解药,刘玉鑫喷洒后,秧苗仍然没有缓解。鸡西市××庄稼医院告知刘玉鑫找鸡西市农业委员会解决此事。2018年6月27日,鸡西市农业委员会到刘玉鑫家水田现场实地考察并进行了取样鉴定,于2018年7月4日作出了《关于西郊乡农民刘玉鑫受到药害的鉴定意见》,确定1.刘玉鑫水田秧苗受到药害系使用未在我国北方登记的“苄,乙”除草剂所致。2.施药时遇到阶段性低温和整地质量不高、地面不平,加重了药害的发生。且该鉴定意见对受损秧苗进行了受损程度鉴定(其中35%秧苗受害较轻;50%受损较重;15%秧苗已经死亡)。鉴定后,刘玉鑫多次找到鸡西市庄稼医院协商赔偿事宜,但协商未果,故刘玉鑫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鸡西市××庄稼医院辩称,一、原告刘玉鑫所购买的“苄˙乙”除草剂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登记产品检验的合格产品,登记号、批准号、标准号三证齐全。“苄˙乙”除草剂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证的农药,可以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但要严格遵循农药使用方法。《关于西郊乡农民刘玉鑫水稻药害和鉴定意见》西郊乡三合村民刘玉鑫水田受害系使用未在我国北方登记的“苄˙乙”除草剂所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可以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有悖。二、山东亿尔化学有限公司(山东侨昌子公司)生产的“苄˙乙”水田除草剂问世以来在全国范围大面积使用,从未出现过药害现象,鸡西市庄稼医院也从未出现此类现象,因此,刘玉鑫水稻药害另有它因。刘玉鑫购买“苄˙乙”时间与起诉状所述时间有误,刘玉鑫施用“苄˙乙”一个月后提出有药害现象,刘玉鑫的水稻药害是否施用其它除草剂所产生很难断论。三、《关于西郊乡农民刘玉鑫水稻药害鉴定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登记管理办法第六章,风险监测与评价第三十三条,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农药鉴定机构,植保机构,对己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农药是否合格,产生药害发生纠纷应当到省级以上的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四、鸡西市××庄稼医院出售“苄˙乙”水稻除草剂使用注意事项告之无误,“苄˙乙”除草剂能杀死杂草,如使用不当,也会杀死水稻。综上所述,鸡西市××庄稼医院出售的“苄˙乙”水田除草剂属合格产品,向刘玉鑫告之“苄˙乙”除草剂注意事项无误详尽,刘玉鑫未按使用注意事项施用导致水田产生药害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玉鑫与刘文和系父子关系,刘文和系鸡冠区西郊乡三合村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三合村土地15.4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西郊乡农地2018年5月30日,原告刘玉鑫至被告鸡西市××庄稼医院购买15袋扬手“苄˙乙”除草剂,每袋12元,共计180元,鸡西市××庄稼医院向刘玉鑫出具收款凭证,并在收款凭证中注有“按说明使用”字样。刘玉鑫购买除草剂后,于2018年5月31日使用扬手“苄˙乙”除草剂,刘玉鑫使用除草剂后发现秧苗出现问题,2018年6月3日到鸡西市××庄稼医院反映情况,鸡西市××庄稼医院经营者唐恩林告知以黄金素配解害专家喷洒秧苗,刘玉鑫使用后秧苗未见好转。2018年6月17日刘玉鑫再次到鸡西市××庄稼医院协商解决,双方共同至刘玉鑫土地现场后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8年6月26日刘玉鑫至鸡西市农业委员会上访,申请专家鉴定。2018年7月2日,鸡西市农业委员会成立现场鉴定专家组,刘玉鑫与鸡西市××庄稼医院均同意由专家组成员对涉案地块进行鉴定和鸡西市农业委员会作为第三人进行调解见证。2018年7月4日,专家组成员出具关于西郊乡农民刘玉鑫水稻药害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西郊乡三合村村民刘玉鑫家稻田受害系使用未在我国北方登记的“苄˙乙”除草剂所致。2.施药时遇到阶段性低温和整地质量不高、地面不平,也加重了药害的发生。”刘玉鑫和鸡西市××庄稼医院经营者唐恩林在鉴定意见尾部签字,并均表示同意该鉴定意见。审理中,刘玉鑫与鸡西市××庄稼医院就刘玉鑫的土地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确定刘玉鑫受害秧苗减产损失数额为16885.31元。庭审中,刘玉鑫称于2017年使用过扬手“苄˙乙”除草剂,但只使用四、五袋,未大面积使用;本次购买扬手“苄˙乙”除草剂时鸡西市××庄稼医院未告知使用注意事项,并自认于2018年5月31日上午施药。鸡西市××庄稼医院则称其向刘玉鑫出具的票据上注明严格按说明书使用,在扬手“苄˙乙”除草剂药袋上有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

本院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玉鑫提交的专家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鸡西市××庄稼医院向刘玉鑫销售未在我国北方登记的“苄˙乙”除草剂致使刘玉鑫的种植水稻秧苗发生药害,因“苄˙乙”除草剂的施药方法以天气温度为必要条件,而我国南北方气候温度差异较大,鸡西市××庄稼医院作为经营单位销售未在我国北方登记的“苄˙乙”除草剂更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的规定履行说明告知义务,而鸡西市××庄稼医院仅告知刘玉鑫按照说明使用,未正确指导刘玉鑫用药,致使刘玉鑫水稻秧苗发生药害,其行为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刘玉鑫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事种植水稻多年,理应对水稻种植积累一定的经验,对购买的除草剂能否用于自己水稻田进行除草应持谨慎和高度注意义务,而刘玉鑫因2017年小面积使用过该产品,忽视阶段性低温和整地质量不高、地面不平状况,在2018年直接大面积施药,致使水稻秧苗发生药害加重现象,故刘玉鑫的行为亦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刘玉鑫与鸡西市西郊医院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为宜。经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确定刘玉鑫的受害秧苗减产损失为16885.31元,故鸡西市××庄稼医院应赔偿刘玉鑫受害秧苗减产损失数额为8442.66元。刘玉鑫与鸡西市××庄稼医院经鸡西市农业委员会成立专家组对水稻秧苗发生药害原因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亦属损失范围,应按上述比例分担责任,故鸡西市××庄稼医院应赔偿刘玉鑫鉴定费损失1500元。
综上所述,鸡西市××庄稼医院应赔偿刘玉鑫受害秧苗减产损失8442.6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94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西郊庄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玉鑫受害秧苗减产损失8442.6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942.6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原告刘玉鑫已预付,由原告刘玉鑫负担187.50元,被告鸡西市西郊庄稼医院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学勤

书记员: 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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