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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荃旭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康(系原告丈夫),男,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荃旭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正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润葆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A座楼185室。
  法定代表人:梁介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荃旭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润葆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惠康,被告上海荃旭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润葆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退休人员,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正华之间有多年的劳务聘用关系,起初原告在上海昱熹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熹公司)做财务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熊正华的妻子凤帆,同时原告又经熊正华安排为其及家人名下的多家公司做账,原告工资一直由熊正华发放,每月8,000元。后来昱熹公司转让给他人后,原告仍然跟着熊正华工作。被告是熊正华在2018年4月26日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跟着熊正华在2018年3月26日起筹备成立被告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又为被告做了所有的财务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报酬8,000元/月。原告提出要签订劳务协议,但被告始终不肯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此后原告又被熊正华安排做其合作伙伴第三人上海润葆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一部分财务工作,第三人是和被告同时申请注册成立的,两家公司办公地点都在上海市梅川路XXX号宏泉大厦10楼,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被告处。同时熊正华还安排原告完成了其下属的另一个相关公司的一些关键财务事宜。原告虽然按照熊正华的安排完成了被告的财务工作,但一直没有领到工资。原告向熊正华讨要工资,但熊正华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熊正华告知原告发放8,000元/月工资的义务应由第三人支付。但是原告联系第三人时,第三人又完全予以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辛苦工作了6个月,每月都完成了公司财务相关的日常会计核算工作、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登记明细、总账账册、编制会计报表,掌握应收应付款项的收缴与支付情况,负责公司税金核算、申报等工作。被告拒付原告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荃旭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来确实在昱熹公司工作,昱熹公司转让给他人后,熊正华将原告介绍至第三人处工作,但当时并没有谈好在第三人处的具体工资,原告的工作场所在第三人处。原告为第三人工作期间偶尔会帮被告做一些财务工作,但是被告处本身有专门的财务。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才知晓此事,由于原告应当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
  第三人上海润葆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熊正华。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原告受熊正华安排原在昱熹公司从事财务工作,昱熹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26日由凤帆变更为孟一彤,被告认可昱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凤帆系熊正华妻子,原、被告亦均认可昱熹公司在2017年9月前转让给案外人了。原告在昱熹公司工作期间及昱熹公司转让给他人后,原告受熊正华安排为其名下及家属名下的公司做过一些财务工作。原告原工资待遇为8,000元/月。之后,原告又受熊正华安排为被告提供过劳务,包括办理新办企业涉税事项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事宜、企业委托付款事宜、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事宜、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报税等。第三人于2018年4月11日注册成立,原告同时也为第三人提供过劳务,包括企业开户、报税等。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和第三人的办公地址都在上海市梅川路XXX号宏泉大厦10楼,原告在该地址实际工作。原告讨要工资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付款申请单,申请部门为(润葆),收款人为原告,部门负责人处有熊正华的签字,申请人为原告,事由为付航天金税盘480元、社保数字证书290元、交通费等300元、企业开户费等。证明原告受熊正华安排为第三人办理财务相关事宜时垫付了一些款项,原告就这些垫付款申请报销,熊正华予以了审批,可见原告处理第三人事宜也是受熊正华安排;2、2018年5月昱熹公司的相关报表,证明原告当时还同时受熊正伟安排为昱熹公司办理2017年度的税务汇算清缴事宜;3、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予以推脱,也可以看出第三人的公章在被告处保管。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做过部分工作,但是原告主要是为第三人工作,为被告是帮忙性质的,证据3中也可以反映出原告只是让被告去催第三人发工资。第三人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载明“今天收到梁介来向上海润葆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贰仟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款。收款人刘某某。”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企业存款对账单、付款申请单,证明原告为第三人工作;2、录音材料,证明原告知晓系为第三人工作;3、第三人的声明,载明第三人认可原告为其2018年4月退休返聘员工,在其司帮助处理财务事宜,工资5,000元,因与被告有合作关系,在被告有需要时,经第三人指派,由原告帮助被告处理相关事宜。现资金困难但愿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原告对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受熊正华安排为第三人做财务工作是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就向熊正华申请报销,这才出现了收条;对证据2认为录音材料有过剪辑,且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明知为第三人工作;对证据3认为并非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见第三人的公章在被告处保管,故这并非第三人的意思,而是被告的意思,且原告认为该声明不符合事实,原告是受熊正华安排工作的。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补充说明第三人公章确实曾经由被告保管过,但是现在已经拿回去了。第三人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系退休返聘人员,其自进入昱熹公司后,一直以来都是受熊正华安排为其和其家人名下的公司做财务工作,熊正华夫妇将昱熹公司转让给他人后,原告也是继续跟着熊正华工作。被告虽然出具了第三人的声明,但该声明系单方面的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1月,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一开始就进行过约定,现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和内容都不予认可,故不能仅凭该第三人方的声明就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在熊正华的安排下,为被告办理过新办企业涉税事项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缴费事宜、企业委托付款事宜、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事宜及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期间每月报税事宜等,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持续提供了劳务。又鉴于熊正华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系被告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被告进行安排,故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支付。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此前的工资一直是8,000元/月,考虑原告的工作岗位,其主张在被告处的工资仍然为8,000元/月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作期间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原告参与了设立被告的过程,后原告又一直为被告做报表至2018年9月,且公司筹备期间提供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劳务报酬于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共计4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荃旭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上海荃旭房屋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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