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某义
孙春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
王彩霞
原告刘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李某义,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女,系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
被告王彩霞,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义、王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汤原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可欣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义的委托代理人孙春艳和被告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1998年4月和2000年3月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和8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
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义分别于2002年6月和10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800元(系5000元借款利息),剩余欠款75000元一直没有偿还。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5000元;二、立即给付拖欠期间利息12676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义辩称:一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998年4月和2000年3月份的借款是李某义与被告王彩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
2002年还款10000元和利息800元后,诉讼时效已于2002年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起重新计算至2004年,原告应在2002年至2004年之间起诉,从2002年被告还款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2014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述欠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王彩霞辩称:上述欠款都是李某义经手借的,我不知道借的是什么钱,其他的我想不起来了。
2000年10月29日我和李某义在汤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家庭财产归李某义,所有债务由李某义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98年4月15日欠条一张。
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义于1998年4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
欠条注明2002年10月8日还款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义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彩霞以不知道欠款的事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彩霞不知道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0年3月欠条一张。
用以证明2000年3月被告李某义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
欠条注明2002年6月29日还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彩霞以不知道欠款的事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彩霞不知道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李某义还款计划书
一份。
用以证明2003年1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李某义负责偿还450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由被告王彩霞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彩霞以不知道情况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彩霞不知道情况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王彩霞还款计划书
一份。
用以证明2003年1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协议离婚时二被告约定债务归李某义,王彩霞不同意偿还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义和王彩霞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王彩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10月29日二被告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协议书
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义与被告王彩霞离婚时,家庭财产全部归李某义所有,所有外债都由李某义负责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离婚的事她不知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彩霞提供的证据一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不知道二被告离婚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二被告离婚的客观事实。
所以,对被告王彩霞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案情: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某义经手分别于1998年4月和2000年3月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和8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00年10月29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和债务均归被告李某义。
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义分别于2002年6月29日和2002年10月8日偿还欠款10000元和利息800元,剩余欠款一直没有偿还。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5000元;二、立即给付拖欠期间利息12676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庭审时被告李某义对给付800元利息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并且被告李某义在2002年已经实际偿还了5000元借款的800元利息,又因二被告在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
中,承认欠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800元确系5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而认定原告和二被告在5000元借款中已经实际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具体利率,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5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因80000元借款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8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因原告和二被告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十年最长时效保护期,从二被告首次借款时到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所以原告并未丧失诉讼请求权,故对被告李某义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且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此借款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借款后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此约定只是夫妻内部约定,只能在夫妻内部产生效力,并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
故对被告王彩霞提出的协议离婚时债务归李某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义、王彩霞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利息7480元(年利率10.35%×16年—80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被告李某义、王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文书
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彩霞不知道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2000年3月欠条一张。
用以证明2000年3月被告李某义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
欠条注明2002年6月29日还款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义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彩霞以不知道欠款的事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彩霞不知道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李某义还款计划书
一份。
用以证明2003年1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由被告李某义负责偿还45000元,剩余欠款30000元由被告王彩霞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彩霞以不知道情况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彩霞不知道情况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证据四、王彩霞还款计划书
一份。
用以证明2003年1月1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元,协议离婚时二被告约定债务归李某义,王彩霞不同意偿还债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义和王彩霞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王彩霞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0年10月29日二被告离婚登记申请书
、离婚协议书
各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义与被告王彩霞离婚时,家庭财产全部归李某义所有,所有外债都由李某义负责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离婚的事她不知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彩霞提供的证据一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不知道二被告离婚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否定二被告离婚的客观事实。
所以,对被告王彩霞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基本案情: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某义经手分别于1998年4月和2000年3月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和8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于2000年10月29日在汤原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和债务均归被告李某义。
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义分别于2002年6月29日和2002年10月8日偿还欠款10000元和利息800元,剩余欠款一直没有偿还。
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75000元;二、立即给付拖欠期间利息12676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二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欠款,拖欠至今未还的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庭审时被告李某义对给付800元利息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并且被告李某义在2002年已经实际偿还了5000元借款的800元利息,又因二被告在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
中,承认欠款本金75000元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800元确系5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而认定原告和二被告在5000元借款中已经实际约定了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具体利率,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5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因80000元借款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并且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80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因原告和二被告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十年最长时效保护期,从二被告首次借款时到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二十年,所以原告并未丧失诉讼请求权,故对被告李某义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4.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并且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此借款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虽然借款后二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此约定只是夫妻内部约定,只能在夫妻内部产生效力,并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的外部效力。
故对被告王彩霞提出的协议离婚时债务归李某义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义、王彩霞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利息7480元(年利率10.35%×16年—80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被告李某义、王彩霞承担。
审判长:李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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