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玉革,男,194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兰,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怀军,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口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址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
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革与被告牟怀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兰、被告牟怀军、被告牡丹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交通费36元、误工费9862.19元(60天×164.36元)、护理费4813.89元(30天×160.46元)、伤残赔偿金10132元(12665元年×8年×10%)、鉴定产生交通费74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27018.0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4日17时20分,陈永胜驾驶的黑CZ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行驶至龙爪镇加油站北80米处,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永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牟怀军是黑CZ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陈永胜是帮被告牟怀军开车,案发后原告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车主牟怀军支付。因黑CZ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牟怀军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本车投保了强险和商险,原告就医时,被告牟怀军垫付6742.94元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由被告牟怀军雇人护理,每天200元,望保险公司返给被告。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辩称,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诊断书、林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例、患者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被告牟怀军没有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无责任。
被告牟怀军没有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74元,证明原告司法鉴定时所产生交通费。
被告牟怀军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被告牟怀军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113号鉴定书一份及鉴定票据,鉴定意见: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为60日是,需壹一护理30日。
被告牟怀军没有异议。
被告牡丹江分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刘玉革年龄较大,其面部斑痕与褶皱有相互连接之处,从鉴定的照片以及鉴定现场查看,无法证实刘玉革的伤痕长度全部为斑痕的长度,有可能存在褶皱的长度,鉴定机构在查体测量过程中,从下颌进行测量是错误的,综上,该鉴定虽然经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但是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情不足以达到十级的伤残。故被告牡丹江分公司申请对该伤残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理由,但是理由不充分,不足以导致本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因此对此份鉴定意见,依法采信。
6.被告提供为原告垫付各项医疗费用票据4张合计6742.94元。
原告没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也是被告牟怀军给付的。
由于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
2018年1月24日17时20分,案外人陈永胜驾驶的黑CZ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行驶至龙爪镇加油站北80米处,因路边是冰雪路面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刘玉革撞倒受伤,黑CZ5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开放性骨折;2.双侧上颌窦壁骨折;3.上唇开放性裂伤,住院12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742.94元,由车主被告牟怀军垫付。并雇人看护9天。2018年8月10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刘玉革申请,本院委托,对刘玉革伤残等级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为:1.刘玉革面部瘢痕累及长度6cm以上、宽度0.2cm以上,其中至少3.0cm以上位于面部中心,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60日;2.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30日。事发时,刘玉革系林口县青山镇青山村农民。事发时案外人陈永胜是帮被告牟怀军开车,案发后原告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车主牟怀军支付。黑CZ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牡丹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为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6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陈永胜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革无责任。黑CZ5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牡丹江分公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牡丹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牟怀军赔偿。
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6742.94元(被告牟怀军垫付)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3.误工费9862.19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酌情以2017年度黑龙江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638元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60日,支持5036.38元(30638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4813.89元,以201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中分行业(居民服务业)58569元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日,支持4813.89元(58569元年÷365天×30天);
5.残疾赔偿金10132元,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平均纯收入12665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满72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达十级,因此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132元(12665元年×8年×10%);
6.交通费110元,在合理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上述各损失合计27435.21元,被告牡丹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革600元,返给被告牟怀军垫付医疗费6742.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革20092.27元。关于被告牟怀军垫付的护理费,由于原告刘玉革与被告牟怀军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革20692.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返给被告牟怀军6742.9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刘玉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刘玉革46元,由被告牟怀军负担26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牡丹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生
书记员: 苍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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