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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香与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玉香
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
刘泽民
褚向国(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玉香,女,54岁。
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民委员会(下称红联村),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
法定代表人李波,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泽民,男,会计。
委托代理人褚向国,男,黑龙江褚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玉香与被告红联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伟、刘英哲,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刘泽民、褚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时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1垧地抵偿原告部分欠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应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银行1997年10月23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7.65%,各专业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3.315%,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玉香借款本息人民币14.24万元。
案件受理费31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虽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依据原告的主张及时履行义务,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1垧地抵偿原告部分欠款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应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银行1997年10月23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7.65%,各专业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3.315%,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集贤县福利镇红联村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玉香借款本息人民币14.24万元。
案件受理费31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张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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