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姜福贵,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某,男。
刘玉某与朱某某借贷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梅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玉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了齐检民抗(2010)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齐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梅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福贵,被上诉人刘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9日,一审原告刘玉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我与被告等六人研究办理蘑菇种植基地,由于无资金我与被告共同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将50000.00元拿走说是办事,至今什么事没办成。2009年末借款到期后我将借款及利息分两次清偿完。我曾经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68800.00元。被告拒不归还。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68800.00元。
一审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给付原告68800.00元,理由是刘玉某、朱某某和孙延明三人到哈力张玉梅处借50000.00元,这事我知道,但是这个钱没有给我,所以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玉某、朱某某、孙延明等六人在2009年4月成立了蘑菇合作社,成立之初,有孙延明担任合作社的负责人。后由朱某某担任负责人,时间从2009年4月份至2010年7月。2009年3月15日由于无资金,刘玉某、朱某某共同为蘑菇合作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刘玉某于2009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28000.00元,于2010年2月3日偿还借款30800.00元。刘玉某主张2009年4月24日将借到的50000.00元交给朱某某,给钱时只有双方二人现场没有其他人,因为朱某某是蘑菇合作社负责人所以没让朱某某出具收据。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0000.00元及利息18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朱某某与孙延明之间电话录音内容没有证实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且系孤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某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人民币6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00元,由被告刘玉某承担。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判认为蘑菇社没有让朱某某出具收据,并且录音证据为单证,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朱某某收到5万元的事实,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刘玉某、朱某某、孙延明等六人成立了蘑菇合作社,为了建立蘑菇基地借款5万元交给朱某某用于跑项目,但一直未果。此后,刘玉某与孙延明多次找到朱某某要求返还五万元。以上的事实是蘑菇社成员共知的事实,而且在录音证据中朱某某也已承认把钱送出后,钱又被返回的事实。录音证据与调查笔录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朱某某收到了5万元钱。
2012年6月18日,本院以(2012)齐民抗字第35号民事裁定,指令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刘玉某、朱某某同系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村民。2009年4月,刘玉某夫妻、朱某某夫妻及孙延明和孙延明的女婿吕志强六人成立蘑菇合作社,合作社的性质为合伙经营。成立之初,由孙延明担任合作社的负责人,后自2009年4月起由朱某某担任合作社负责人至2010年7月。在开办蘑菇合作社期间,经合伙人孙延明、朱某某、刘玉某共同商议,由朱某某牵头找相关人员跑蘑菇基地立项工作。由于缺少资金,2009年4月21日,刘玉某、朱某某、孙延明以朱某某的房屋作抵押共同在梅里斯区哈力乡张玉梅处为蘑菇合作社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当天,刘玉某妻子吴淑凤以其名字将49500.00元钱存到梅里斯农业银行。刘玉某称,经合伙人孙延明、朱某某、刘玉某共同商议,刘玉某分几次将50000.00元钱交给朱某某用于跑蘑菇基地项目。因当时朱某某是蘑菇合作社的负责人,刘玉某在将钱款交给朱某某时没有要求朱某某出具收据。后因蘑菇基地立项的事情没有办成,合伙人孙延明、刘玉某曾多次催促朱某某将钱款拿回,朱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没有将钱款返还。上述事实有无利害关系证人隋国峰及蘑菇合作社合伙人孙延明证实。由于朱某某始终没有将钱款返还给刘玉某,借款到期后,刘玉某于2009年12月23日偿还借款本息28000.00元;于2010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息30800.00元,共计58800.00元。对刘玉某偿还借款本息58800.0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另查明,2010年2月间,蘑菇合作社合伙人孙延明、朱某某、刘玉某在梅里斯村刘玉某家,由朱某某执笔,就抬款的本息如何偿还的问题进行了算账,由于意见不统一,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三人算账期间,孙延明用手机将与朱某某的对话进行了录音,诉讼中,朱某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朱某某对蘑菇合作社合伙人孙延明、朱某某、刘玉某在梅里斯村刘玉某家算账及算账清单的字迹是其所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刘玉某称将钱款50000.00元交给他的事实予以否认。本案原审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是合伙关系,原告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合伙纠纷。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玉某与朱某某等六人开办蘑菇合作社以及刘玉某与朱某某因开办蘑菇合作社共同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玉某在该借款到期后将借款本息58880.00元偿还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玉某称将抬款50000.00元交给朱某某用于跑蘑菇基地,虽然没有在场的直接证人证实,但该事项是开办蘑菇合作社合伙人共同研究的事情,有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及蘑菇合作社的其它合伙人证实了刘玉某将钱款交给朱某某后,朱某某没有完成合伙人的委托事项,刘玉某多次向其要钱的过程。蘑菇合作社合伙人孙延明在合伙人共同算账时的录音,虽然不能单独作为本案证据,与刘玉某提供的由朱某某书写的算账清单、及合伙人证言、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刘玉某确已将钱款50000.00元交给朱某某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刘玉某与朱某某是合伙关系,3人共同借款50000.00元没有用于合伙的经营活动,朱某某取得该钱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该钱款应用于偿还共同债务。现刘玉某已将共同债务偿还,朱某某应将此款返还刘玉某,由此借款产生的利息应由三合伙人均担。朱某某作为蘑菇合作社的负责人称在为开办蘑菇合作社共同抬款后,对该钱款的支出与使用情况不知情的说法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实体有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梅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朱某某给付刘玉某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利息2933.00元(8800.00元÷3),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20.00元,由朱某某负担1373.00元;由刘玉某负担14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玉某、朱某某、孙延明等人合伙经商,共同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虽然刘玉某将钱款交给朱某某时没有要求朱某某出具收据,但有合伙人孙延明及无利害关系证人及合伙人共同算账时的录音证实,对此,刘玉某将钱款交给朱某某的事实存在,朱某某应将钱款返还刘玉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霞 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 代理审判员 谢登科
书记员:敖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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