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玮,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尹,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琛,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刘玮与被告丁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丁琛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原告名下宁波银行对账单、原告名下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截图等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一笔50,000元、一笔10,000元。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于2019年7月25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玮借款60,000元;
二、被告丁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玮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2.75元,由被告丁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杰
书记员:刘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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