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负责人: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深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深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文岩、被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人民财险深州公司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保险金?保险金数额是多少?
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权利。
根据《车辆附加自燃损失险条款》的规定,车辆自燃是指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路、线路、油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的燃烧。而本案中,涉案车辆的燃烧是因为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动机底盘悬挂堵塞大量麦秸秆,发动机排气管过热引燃麦秸秆可燃物引发的,显然,涉案车辆的燃烧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车辆自燃的情形,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人民财险深州公司理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人人民财险深州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系自燃,不予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是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故也不影响上诉人人民财险深州公司对保费的确定。由于本案保险车辆燃烧毁损,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金额应予确认。涉案车辆的残值归上诉人人民财险深州公司所有,原审判决对涉案车辆的残值没有处理,应予纠正。上诉人人民财险深州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计算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并以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因相关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出险时按照一定的计算方法折旧后确定其实际价值,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深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刘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故此,相关条款对刘某不发生效力。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深州市人民法院(2013)深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即“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保险金88480元。”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刘某保险金88480元。车辆残值归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共计30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凯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江丰
书记员:马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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