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玮璐,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薇(曾用名廖妹妹),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刘玮璐与被告廖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玮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玮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归还借款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49,356元;3.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74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3月9日,被告以生活所需及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92,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742,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28日前归还借款37万元,剩余本金及因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约期归还,若逾期一天就以每天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补偿金。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归还原告1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廖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玮璐与被告廖薇原系同事。2017年5月22日,被告以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5万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又以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5万元。次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7月起,被告又以购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王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30万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2,0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张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10万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被告2万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张某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20万元;2018年3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入被告微信账户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742,0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742,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28日前归还37万元,约期归还剩余本金及因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贷款利息及信用卡循环利息支出),若逾期一天以每天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补偿金。届时,被告未践约。2019年2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余款732,000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未着,故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2,000元;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以借款本金7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另表示借条约定逾期一天被告以每天5,000元标准支付原告补偿金,该金额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32,000元未归还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属违约,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玮璐借款732,000元;
二、被告廖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玮璐以本金7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0元,由被告廖薇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廖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树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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