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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郭小翠。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东江道与内江路交口香年广场三楼。组织代码证号:
负责人苏尔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玲伊(又名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伊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0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宋学军沿东段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景双驾驶超载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新驾驶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载乘车人刘长春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当三方行驶至霸杨路东段村村口时,司机李景双向左躲避被告李某某车辆过程中驶入逆行,先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刘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景双和刘新车辆起火,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刘新和乘车人刘长春当场死亡。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李景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和刘长春无事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出生,贵院于2013年依法作出了(2013)霸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保留了原告的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5206元,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近亲属已经在贵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后内容履行了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在出生后也无权另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以我公司不同意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未出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刘某某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户籍性质;2、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一份;3、迁安市建昌镇太平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在事故中死亡;4、迁安市妇幼院出具的彩色超声检查诊断报告单7份,证实原告的出生情况;5、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生效判决书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未出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00时许,被告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宋学军沿东段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李景双驾驶超载的津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霸杨路由东向西行驶,刘新驾驶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并载乘车人刘长春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当三方行驶至霸杨路东段村村口时,司机李景双向左躲避被告李某某车辆过程中驶入逆行,先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津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与刘新驾驶的冀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李景双和刘新车辆起火,致使三方车辆受损,刘新和乘车人刘长春当场死亡。
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李景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和刘长春无事故责任。刘长春与郭小翠未达法定婚龄同居,事故发生时郭小翠已怀孕。原告刘玲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李景双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徐某某,李景双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出生医学证明、(2013)霸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与李景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和刘长春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不认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为6134元/年×18年÷2人=55206元。原告的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及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某某雇佣李景双驾驶的车辆超载,故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免赔10%,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徐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6元的50%为276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洋财险东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6元的50%=27603元的90%为2484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55206元的50%=27603元的10%为276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9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18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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