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玲玲,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鳌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洲,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负责人:陈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玲玲与被告陈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星、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8035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36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975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16时22分,被告陈洲驾驶苏E×××××小型客车于常台高速下行66公里100米处与于德平驾驶的鲁B×××××小型汽车追尾,致鲁B×××××小型汽车车上的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洲负事故的全责,于德平无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投保公司为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陈洲未做答辩及举证。
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我司不承担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对其他伤者伤情不清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外购药物无医嘱,不认可,其他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1天,标准认可40元天;营养费、护理费期限不认可,标准认可营养费40元天,护理费8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对原告父母、儿子被列为被扶养人没有异议,每人的抚养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超出了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有重复计算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6日16时22分左右,被告陈洲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常台高速下行66公里100米处时,追尾于德平驾驶的鲁B×××××小型汽车,并致鲁B×××××小型汽车追尾高立新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浙F×××××小型汽车追尾丁亚峰驾驶的苏F×××××小型汽车,致鲁B×××××车内成员刘玲玲、金秋峰受伤,浙F×××××车内凌四根受伤及四车损。2018年4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德平、高立新、丁亚峰无责。
2、事故发生当日刘玲玲即前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99.9元,于2018年4月8日在山东省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8年4月17日关节镜探查+内侧半月板修补术,于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5837.28元。此外,刘玲玲另因复诊支出医疗费2587.3元,外购百乐眠胶囊支出162.5元,外购天麻粉、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支出397.2元。
3、为确定原告伤情及损失情况,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0日出具苏永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玲玲此次交通事故致其目前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建议刘玲玲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
4、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陈洲,在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庭后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向高立新驾驶的苏F×××××小型汽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各项无责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金秋峰、于德平均向本院提交了不要求交强险内为其二人预留份额的情况说明。庭后本院与事故中另一伤者凌四根联系,其表示事故中仅膝盖撞到座位,花费了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但未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
5、刘玲玲的父亲刘升坚(1957年5月31日出生)与母亲李先美(1957年10月27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刘玲玲在内的两个子女,刘玲玲与金俊磊婚后生育一子金某某(2010年2月27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xxx街道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刘升坚、李先美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刘玲玲系xxx街道xxxx村村民,xxxx村为被征地村庄,已纳入征地保险范围,刘玲玲为失地农民。
6、个体工商户即墨区xxx托管服务部的登记经营者为刘玲玲。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陈洲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刘玲玲乘坐的车辆与陈洲驾驶的苏E×××××机动车、高立新驾驶的浙F×××××机动车均发生直接碰撞,且陈洲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立新无责,故应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无责车辆浙F×××××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因原告已明确放弃该无责部分赔偿,故两被告仅应承担其应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刘玲玲、金秋峰、凌四根受伤,现仅金秋峰表示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故本院根据刘玲玲与凌四根的伤情情况确定苏E×××××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凌四根预留6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不再为凌四根预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虽对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但未进行相应举证,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9184.28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外购药物不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等证据,外购药物因无对应医嘱,不予认定,对其他医疗费予以认定,为28624.4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1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90天,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营养期限,标准认可每天4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可根据目前的生活费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营养期限根据已采信的鉴定意见确定,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认定为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90天,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护理期限,标准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期限根据已采信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认定为9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即墨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607元计算五个月,误工费为28035元,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对误工期限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则根据已采信的鉴定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事发前系即墨区xxx托管服务部的经营者,现其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根据其所从事的行业,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8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费认定为21161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43622元×20年×0.1),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刘玲玲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根据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刘玲玲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的事实,结合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的情况,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72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还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499元[23469×(20+19+10)×0.1÷2],平安财险对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认为,本案中,刘玲玲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刘升坚、母亲李先美、儿子金某某,刘升坚、李先美的扶养人为包括刘玲玲在内的两个子女,金某某的扶养人系其父母,现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23469元未超出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45764.6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3008.6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436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工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原告就诊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本院根据刘玲玲的伤残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及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306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6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16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08.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03144.08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306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4174.4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其中的94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依法应负担的2377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63969.6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5000元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依法应负担的47969.6元;鉴定费3060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94204.08元,因原告损失已得到赔偿,故陈洲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玲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4204.0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刘玲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玲玲负担120元,由被告陈洲负担4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5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婷婷
书记员: 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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