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玺,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江苏圣典(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建平,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志豪,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哲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宏伟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玺。
再审申请人刘玺因与被申请人卢建平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志豪、上海哲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楷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玺申请再审称,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笙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以下简称《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刘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上海笙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笙茆公司)注销不是刘玺所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卢建平提交意见称,二审审理期间,刘玺曾申请笔迹鉴定,二审明确告知刘玺已过举证期限,并对刘玺的申请不予准许。即使《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的签名非刘玺所签,也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笙茆公司在没有经过合法清算,也没有向债权人公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用虚假的《公司注销清算报告》骗取工商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案审查期间,刘玺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刘玺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原审判决存在错误。卢建平质证认为,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刘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新证据,且该鉴定系刘玺单方面委托,其对整个鉴定过程、结论都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卢建平于2016年初与笙茆公司、哲楷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实际交付55万元投资款后,笙茆公司于四个月后在未向卢建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注销手续,显属恶意。刘玺是笙茆公司股东,亦是笙茆公司在职员工,对笙茆公司的注销情况应属明知,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就公司清算注销提出异议。即使《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上刘玺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鉴于笙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其不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从现有证据看,清算亦无法进行。笙茆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卢建平未得到债权清理及受偿,侵害了卢建平的合法权益,刘玺作为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对笙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刘玺的再审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玺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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