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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陈某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申请司法鉴定、提起民事诉讼等。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经江陵县熊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推荐。
被告:陈某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支沟西黄鹤源小区综合楼A座4楼。
负责人:万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6122.03元(医疗费16180.0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7650元、误工费2079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由熊河镇驶往郝穴镇镇政府。7时50分许当车沿郝穴镇荆洪路东边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科门图文彩印”门前路口时,因被告陈某虎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违章停在事发路口阻挡视线,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刘某某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陈某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6180.03元,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某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陈某虎由于过错致使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虎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32280.13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刘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4202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280.13元(不含鉴定费:总损失75853.43元-交强险52023.3元-鉴定费1550元),应当由被告陈某某和陈某虎按事故责任各承担11140.06元(22280.13元×50%)。但是,陈某虎驾驶的车辆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陈某虎承担的11140.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50元,由陈某某和陈某虎各负担775元。综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11915.06元(11140.06元+775元),由于被告陈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650元,还应赔偿5265.06元(11915.06元-66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202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140.06元,两项合计63163.36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265.06元。
三、被告陈某虎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775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陈某某和陈某虎各负担2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姣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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