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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珩与朱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珩,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炜,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珩与被告朱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珩,被告朱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自2019年2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原告家人的学生和干儿子,自小在原告家人的各种帮助下成长发展,和原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和事业伙伴。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用于解决其家人的资金问题,至今一直未还款并且试图否认借款事宜。经多次协商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朱炜辩称,双方从小相识,被告自2010年至2016年12月在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中意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做兼职财务,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在该公司做全职财务。在此期间,被告帮公司筹措过多笔借款,包括向案外人葛1的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转给被告的23.60万元是归还案外人葛1的借款,原、被告没有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珩和被告朱炜系好友及同事关系。原告为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该公司担任财务职务。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23.60万元,被告当即将该款转账至中意公司账户,经中意公司将钱款支付给案外人葛2。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珩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朱炜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对账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23.6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意公司的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明该款系原告通过被告转账归还与案外人葛2的借款,鉴于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计2,420元,由原告刘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陶庭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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