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理新,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朋,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光辉,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韦佳怡,女,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理新与被告卫光辉、韦佳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理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若朋、被告卫光辉、被告韦佳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卫光辉赔偿原告医疗费49193.19元(已扣住院期间伙食费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1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2.被告韦佳怡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被告韦佳怡系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卫光辉承揽系争房屋的装修事宜,因系争房屋需拆旧和开挖地下室,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雇佣原告从事拆旧、开挖地下室的工作。2017年12月20日午饭后,原告等人开始工作,起先原告等人在挖掘地下室,被告卫光辉等人在一楼的阁楼内拆除旧木方。后原告同被告卫光辉等人一起拆除阁楼木方,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不慎从约2.5米高的横梁上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卫光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佳怡将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卫光辉,亦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110接出警登记表、出警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
2.记工本;
3.病史、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5.居住证明;
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
7.证人刘某某到庭述称,证人与原告系堂兄弟关系,证人与被告卫光辉是在系争房屋内干活时相识的,证人不认识系争房屋的业主。证人平时与原告都是打零工的,主要就是做装修前的拆旧,工钱是按天结算的,由接活的人与发活的人代结帐,然后再根据工作天数分给其他人,接活的人不抽成。当时被告卫光辉在系争房屋的工地上缺人,先叫原告去拆旧,然后又让原告再多叫几个人去帮忙拆旧,证人就被原告叫去拆旧。事发前吃午饭时原告喝了一点白酒,事发时证人就在现场,亲眼看到原告从系争房屋的横梁上摔下受伤。原告当时未戴安全帽和安全带。事发后被告卫光辉陪同原告去就医。
被告卫光辉辩称,被告韦佳怡将系争房屋的装修改建工程发包给了本人,本人又将其中的拆旧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另原告事发当天午饭时喝了半斤白酒。本人与原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按照惯例将敲墙拆旧承包给原告,相关安全设施、垃圾清运等都是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在事发前喝酒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本人不应承担全责。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其他赔偿项目同意被告韦佳怡的意见。另本人为原告垫付第一次至上海市同济医院的急诊医疗费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卫光辉未提供证据。
被告韦佳怡辩称,本人确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事发前将系争房屋的装修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卫光辉。本人不认识原告,亦未雇佣过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与被告卫光辉是何关系本人不清楚。原告主张在系争房屋内施工时发生事故缺乏证据,且根据原告所述其存在事发前喝酒,事发时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人没有过错,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的标准。误工费应当按照2017年农村人均年收入1406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并应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
被告韦佳怡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韦佳怡系系争房屋产权人。
2.被告韦佳怡将系争房屋的装修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卫光辉。
3.被告卫光辉、原告刘理新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装修资质。
4.2017年12月20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拆旧时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医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骨折。
5.被告卫光辉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232元。
6.2018年8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理新因故受伤致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现当事人对下列问题产生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卫光辉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主张与被告卫光辉为雇佣关系,而被告卫光辉主张原告与其是转包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卫光辉否认雇佣了原告,主张将系争房屋的拆旧转包给原告缺乏相关的证据佐证。因在原告提供的出警视频中,被告卫光辉在出警民警面前明确原告是其雇员,且被告卫光辉在庭审中亦陈述事发时自己也参与了系争房屋的拆旧工作,再结合原告、被告卫光辉、证人刘某某对系争房屋拆旧工作报酬计算、支付方式等情况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卫光辉,两者形成劳务关系。
第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首先,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拆旧过程中,应该对自己的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原告在酒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登高进行拆旧,明显未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卫光辉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明知原告中午喝酒的情况下仍然让原告参与下午的工作,未尽到监督义务,且在施工中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用品,显然存在一定过错。
其次,两被告对于被告韦佳怡将系争房屋的装修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卫光辉,双方系承揽关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韦佳怡在未审核被告卫光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即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卫光辉,作为定作人对选任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卫光辉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韦佳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相关单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49193.19元(含被告卫光辉垫付的医疗费1023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4.70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现构成XXX伤残,因原告仅提供了居住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定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180天(不含二期),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4520元。
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不含二期),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
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不含二期),参照每日4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实际发生伙食费84.70元,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明确相关损失范围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210元,有相关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卫光辉按35%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韦佳怡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由被告卫光辉承担1750元,由被告韦佳怡承担15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卫光辉垫付的医疗费10232元,可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进行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理新医疗费17217.62元,扣除被告卫光辉已付10232元,实付6985.62元;
二、被告卫光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理新住院伙食补助费29.65元、营养费945元、误工费5082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947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105元、鉴定费773.5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韦佳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理新医疗费147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1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4356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6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663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四、对原告刘理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计2531元,由原告刘理新负担1548元,由被告卫光辉负担529元,由被告韦佳怡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