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王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栋的起诉,本院经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252.99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1日20时15分许,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豫N7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沙路口南约2米处时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6,236.99元(已扣除皮肤科治疗费16元)。经原告刘某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经查,牌号为豫N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沈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沈某未垫付过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豫N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皮肤科就诊费用;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认可4,8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20时15分许,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豫N7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沙路口南约2米处时向右转弯,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6,236.99元(已扣除皮肤科治疗费16元)。经原告刘某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豫N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沈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豫N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被告要求扣除皮肤科治疗费1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236.99元(已扣除皮肤科治疗费1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为3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护理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84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之处,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376.99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6,74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7,436.99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偿原告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被告沈某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被告沈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5,276.99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计11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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