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平(系原告的丈夫),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郭春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王兴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张某勇、王兴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平、被告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杰、张某勇、王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880.43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080.43元、误工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护理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刘某保留对牙齿修复及其产生费用的诉讼权利因刘某哺乳期现无法对牙齿进行修复,否则影响儿童成长,在哺乳期后另行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21时许,张某勇驾驶黑X号出租车,由加格达奇区人民路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卫东大街路口处时,与由卫东大街南向北行驶,张永平驾驶的刘某乘坐的黑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刘某受伤,刘某受伤后被送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诊治,经检查为: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擦伤、牙外伤,住院16天,于2018年4月25日出院。当天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晚上无法办理入院,刘某是在医院的观察室呆了一宿。住院时处在哺乳期无法使用点滴用药,只能口服用药,当时脑震荡动不了只能在医院。
此次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加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永平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
张某勇驾驶的黑X号机动车在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投了保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
张某勇系王兴隆雇佣的司机,且是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雇佣张某勇驾车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由张某勇与王兴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辨称,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住院病案不认可,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都中没有显示刘某在住院期间有点滴用药,都是检查和口服用药,检查后完全可以回家,在家里服用口服药,刘某主张其发生事故时正在哺乳期但并没有提交证据,所以刘某的伤情没有住院的必要性,住院是自己造成的扩大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不认可其住院治疗。因刘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其无职业,而且也没有提交误工的证明,对其误工费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刘某没有提交构成伤残的证据,没有给付精神损失费的必要。因没有护理必要性,不同意赔偿护理费。
张某勇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交通事故车辆是双方责任,张某勇负主要责任,张永平负次要责任,刘某无责任,所以张永平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对人伤不认可,当时认定都没有超速,时速都是在30KM之内,车里有保护设施,安全带和安全气囊,而且侧面刮蹭,不是正面撞击,刘某受伤是另一台车上,不是在张某勇驾驶的车上。刘某牙齿当时是否受伤张某勇不知道,刘某的出院证上写了牙外伤,但没有写牙外伤具体情况和位置,也没有牙外伤的照片,需要医院提供事故当时的照片,现在不清楚是新伤还是旧伤。
张某勇驾驶的车辆是王兴隆的,是租王兴隆的车,租金每月1200.00元,按天结算,有书面包车协议。张某勇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如果有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要求王兴隆与张某勇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王兴隆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张某勇是承担的主要责任。王兴隆与张某勇有承包合同,是承包关系,肇事车辆是王兴隆的。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交通事故由张某勇承担,王兴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张某勇提交了出租车租赁合同。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21时许,张某勇驾驶黑X号出租车,由加格达奇区人民路西向东行驶,行至与卫东大街路口处时,与由卫东大街南向北行驶,张永平驾驶的黑X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黑X号小型轿车内乘坐人刘某等人受伤,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公安交警大队加公交认字[2018]第2018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永平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刘某等人无责任。
2018年4月8日,刘某在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花费医疗门诊检查费合计410.00元。
2018年4月9日,刘某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总医院治疗16天,于2018年4月25日出院,出院证中载明:“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面部擦伤、牙外伤;治疗效果:好转;治疗经过:对症等治疗,请相关科室会诊;出院后意见: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待哺乳期过后,再进行牙齿修补……”产生医疗住院费1670.43元,其中包括II级护理费144.00元(16天×9.00元天)、住院诊查费240.00元(16天×15.00元天)、床费462.50元。在床费462.50元中包括病房取暖费75.00元(15天×5.00元天)、普通病房床位费375.00元(15天×25.00元天)、走廊加床12.50元(1天×12.50元天)。在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中可以体现入院期间没有注射用药,但4月9、10日有检查,4月12日、17日、25日有口服用药。
2017年9月28日,甲方(王兴隆)与乙方(张某勇)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合同1份,约定了:“甲方将自己名下的黑X号出租车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从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6日;在承包期内,乙方如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告甲方,办理好相关索赔手续,乙方在事故中,无论谁有责任,其一切后果及连带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另查明,张某勇驾驶的车牌号为黑X号出租车在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4371.98元;
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00元,由张某勇、王兴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张某勇的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张某勇驾驶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刘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张某勇赔偿。
关于本案争议的张某勇与王兴隆的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可以认定,王兴隆将出租车的营运权发包给张某勇,张某勇按约定每月向其上缴承包费,双方应当为承包关系。实际上是王兴隆将自己对车辆运营支配权交给了张某勇,由张某勇从事出租车营运,而王兴隆则在车发包给张某勇从事运营中获得了利益。根据谁从车辆运营中取得收益,谁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张某勇与王兴隆均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了利益,因此两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住院必要性,虽然刘某在住院期间没有任何诊疗注射用药,但依据出院证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处在哺乳期,住院期间对症等治疗,请相关科室会诊,说明其具备住院观察的必要性,考虑到其住院期间没有注射用药,故酌情支持5天的合理住院期间。
关于刘某的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医疗费2080.43元。
关于住院费1670.43元,因酌情支持的合理住院天数为5天,故对于超过5天的床费、II级护理费、住院诊查费应当予以扣除,即为:病房取暖费5.00元天×(实际收取的15天-合理住院期间的5天)+普通病房床位费25.00元天×(实际收取的15天-合理住院期间的5天)+走廊加床费12.50元+II级护理费9.00元天×(实际收取的16天-合理住院期间的5天)+住院诊查费15.00元天×(实际收取的16天-合理住院期间的5天)=576.50元。合理的医疗住院费为:医疗住院费1670.43元-应当扣除的费用576.50元=1093.93元。
合理的医疗费总额应当为:合理的医疗住院费1093.93元+医疗门诊费410.00元=1503.93元。
2.关于误工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
结合刘某的具体伤情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护理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
结合刘某的具体伤情及证据,酌情支持护理费为: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53.61元天×1人×5天=768.05元。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天)。
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00.00元天×酌情支持的合理住院天数5天=500.00元。
5.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因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3.93元+误工费1600.00元+护理费76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4371.98元。此款项由中保财险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陈东梅
书记员: 纪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