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琴琴与颜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琴琴,女,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怀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琴琴与被告颜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被告颜怀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5月13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颜怀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款关系,实际是原告把钱给被告,由被告拿出去放贷,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并没有15万元,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转账9.8万元、现金5000元,已偿还1.2万元,剩余钱款同意偿还原告。律师费仅是借条上的格式条款,无效,且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并无证据,律师费金额也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5日、18日、24日、25日、2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共计向被告转账9.8万元。
  2017年4月20日,颜怀龙出具借条:今收到刘琴琴人民币15万元,与2017年10月1日之前归还。
  2017年9月28日,颜怀龙出具借条:今向刘琴琴借到人民币15万元,现收到刘琴琴出借的现金15万元,借期3个月,该款项用途装修房子。双方特别约定以下事项:借款人如有违背约定的行为,需要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审理中,双方称因前一次款项到期未还,故被告又出具了第二次借条。)
  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5,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女朋友潘某转账2万元,由潘某取现后给了被告。另外在上述期间内,原告还分别给了被告现金2万元、5000元。原告共计借给被告14.3万元,后来写借条时,被告说因为拖了太久时间没有还款,给点利息,所以借条写了15万元。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被告称,原告所称上述4.5万元中,被告仅收到5000元现金,其他钱款均未收到,潘某也不是被告的女朋友。2016年夏天,被告分三次、每次4000元共计偿还原告1.2万元。后来因为被告有了诉讼,拖了很长时间,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记不清收到原告多少钱,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写15万元,被告虽然记得没有收到15万元,但是当时自己没有钱给原告,想着借条金额多写一点,原告就不会再催着被告了,所以才会在借条上写了15万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借条、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收到原告款项后,于2017年4月20日书写借条,确认借款金额15万元、还款日期2017年10月1日。2017年9月28日,被告尚未还款,遂再次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借期至2017年12月27日)。被告前后两次对借款的金额进行确认,再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称已偿还原告12,000元,但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亦不予认可,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凭据确认律师代理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琴琴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颜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琴琴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颜怀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理

书记员:徐  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