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徐慧,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慧,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必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现在河北省永清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退还原告购房款25000元,定金50000元,480000元购房款50天利息3000元,赔偿金5000元,共计:830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廊坊永清燕阳城三期13-1-301室,80.01平方米,原告交定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更名及网签手续,如办不了更名及网签手续将全额退还购房款。原告依约通过转账转给被告50000元定金,2017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给被告康某某430000元,共计给付被告康某某480000元,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据。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转给张晴380000(被告康某某的售楼人蔡必远的女朋友),并给其现金50000元,被告张晴给原告出具430000元收据。原告共支付楼房总价款9100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31日完成更名、网签、货款事项,如超时未办理成功,将退还全额款项,并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金。因被告康某某己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合同,以至不能办理更名、网签手续,导致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康某某认可自己违约,退回原告购房款455000元,下欠25000元,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导致不能履行协议,系被告康某某违约,不仅应退还购房款,还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且原告因此事产生了交通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精神上也收到了刺激。特书此状,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康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购房款如原告所说430000元被告已经通过两次转账退还给原告。其诉讼请求中25000元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2、原告在买房之前对该房的相关信息是知晓的,并委托平园凯办理更名手续,平园凯不是我方代理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办理更名手续,我方并不知情。2017年5月27日签订的那份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康某某本人签字,对康某某本人并无法律效力,故其要求赔偿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3、在签订买房协议后康某某一直积极配合直到原告先提出解除合同不再购买此房屋,原告本人承认自己坚持不再购买房屋,所以康某某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承担定金及违约责任。故其要求定金5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4、康某某与刘某就解除此协议曾经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康某某将协商数额45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转给刘某,刘某本人确认。然而刘某在收到此款项后反悔此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5、刘某毁约在先导致康某某也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蔡必远辩称:我与被告康某某陈述的事实是一样的。补充一点:1、原告不买房之后我带着康某某去房管局做贷款做网签。因为不能单独一户去找银行协商贷款,只能进行全款再做网签。430000元打到了张晴的账户上。然后原告不再买房了,后续分几次退给了原告425000元,其中的5000元是原告应允给平园凯的手续费。该425000元是经过原告及平园凯同意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某购买被告康某某位于廊坊永清燕阳城三期13-1-301室(87.01㎡),定金50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更名及网签手续,如办不了更名及网签手续将全额退还购房款。”原告刘某依约于当日给付被告康某某50000元定金,2017年5月24日,原告刘某通过中信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转给被告康某某430000元,共计给付被告康某某480000元,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转给张晴380000(被告蔡必远的女朋友),并给其现金50000元,被告张晴给原告出具430000元收据。原告共支付楼房总价款910000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被告蔡必远代签)、代理方平园凯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在2017年5月31日完成更名、网签、货款事项,如超时未办理成功,将退还全额款项,并支付原告5000元赔偿金。2017年5月27日三方签署的协议被告康某某表示并未授权蔡必远签署,其对协议内容不认可。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康某某出售的房屋,在与其签署协议书之前已经在房管局做了备案,需撤销备案才能办理更名及网签,因被告始终未办理撤销手续,导致不能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康某某不认可自己违约,认为原告刘某先提出解除合同,自己才未办理撤销手续。由于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后被告康某某退回原告购房款455000元,下欠25000元,至今未退还。张晴将所收原告款项已经退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中信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中信银行廊坊分行营业部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两份、收款收据两份、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蔡必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文华,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慧、袁慧,被告蔡必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康某某违约,其所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购房协议、转款凭证、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购房款给付情况。2017年5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康某某签订的协议并未对办理更名及网签手续的时间进行约定。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康某某(被告蔡必远代签)、代理方平园凯达成的补充协议,被告康某某对内容不认可,被告蔡必远承认并未得到被告康某某的授权,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康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定金50000元、给付利息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返还购房款共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康某某均认可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某某主张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刘某同意被告康某某退还455000元其余自愿放弃,其所提供的证人何某的证言及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康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康某某及被告蔡必远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实际损失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700元,被告康某某承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
书记员:袁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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