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瑛与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瑛,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燕,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湧,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琼妮,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南,上海君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XXX号4楼。
  法定代表人:郭昕,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女。
  第三人:徐军勇,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徐军华,女,汉族,1959年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江西路XXX号XXX室。
  原告刘瑛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绿化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因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沪公司)、徐军勇、徐军华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单位和个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雯燕,被告静安绿化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琼妮、张亦南律师,第三人振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漪,第三人徐军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军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振沪公司与刘艳琴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坐落于本市华盛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徐如标,该地址在册户籍3人即徐如标、第三人徐军勇、原告刘瑛。2002年,拆迁人原上海市闸北区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市容管理局)委托第三人振沪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彼时徐如标已死亡,刘瑛获安置本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聚丰园路房屋),徐军勇另行选择货币安置。第三人徐军勇、徐军华等一直告知原告聚丰园路房屋由原告承租,原告本人亦如此认为。外婆刘艳琴在世时户口簿一直由其保管,2008年12月刘艳琴死亡后户口簿由徐军华保管并拒绝归还原告。直至2017年10月,原告想通过物业购买聚丰园路房屋时,方得知房屋已被刘艳琴在2006年买下并转售给了徐军华。原告经多方调查得知,2002年拆迁时,刘艳琴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与拆迁人签订系争协议,并在聚丰园路房屋的配房单上将自己写成户主。刘艳琴的户籍于2004年10月19日通过购买聚丰园路房屋的方式迁入,而原告的户籍在2004年10月20日通过投靠亲属方式从被拆迁房屋地址迁入。另2008年闸北市容管理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变更为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2016年因静安区与闸北区两区合并,由静安区绿化局承继原上海市闸北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的权利义务。原告认为,2002年签订协议时,刘艳琴户籍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其不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亦未获得原告父亲的授权委托,无权代表原告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原告及原告父亲对协议的内容亦不认可。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系争协议;2.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3.动迁安置报批表;4.住房调配单2份;5.超面积投资协议书;6.动迁公司摘抄的刘瑛母亲户籍资料;7.刘瑛的独生子女证;8.刘艳琴申请书;9.户籍摘抄4份。
  被告静安绿化局辩称,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的安置政策对原告进行安置,协议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且已履行完毕多年。原上海市闸北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与闸北市容管理局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前者主要负责牵头协调各个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后者是实际办事部门,故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人为原上海市闸北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而拆迁协议上为闸北市容管理局。经过数次职能合并变更,原闸北市容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2002年拆迁时,原告尚未成年,母亲已经去世,父亲长期不与其共同居住,并非原告的监护人,实际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的是外婆刘艳琴。签订协议时,原告的监护人为舅舅徐军勇,在拆迁后原告的监护人变更为外婆刘艳琴。因徐军勇不愿在原告的系争协议上签字,且徐军勇本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案,客观上不能再享受房屋安置,故徐军勇委托刘艳琴代为签署刘瑛的系争协议,协议的签订主体合法适格。系争协议的内容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协议安置给原告的房屋面积远超一人可得安置房面积,超出面积的购房款被告也予以了免除。因拆迁时原告尚未成年,无法单独作为新安置房屋的承租人,为保证原告享受到拆迁利益,经原告当时的户籍资料登记的监护人徐军勇同意,由刘艳琴担任聚丰园路房屋的承租人。系争协议签订后,已实际履行,原告也享受到了安置利益,在聚丰园路房屋内居住多年。刘艳琴于2007年12月10日报死亡,聚丰园路房屋现在的产权人为徐军华。被告认为对原告利益造成侵害的是刘艳琴与徐军华的买卖关系,而非系争协议。刘艳琴于2006年12月委托徐军华,在未获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聚丰园路房屋买下后又擅自出售给徐军华整个过程不超过3个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瑛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不夜城公共绿地房屋拆迁范围;2.被拆迁房屋租用公房凭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徐军刚户)、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徐军勇户)、系争协议(刘瑛户)、户口簿、独生子女证2份、申请书、被拆迁房屋地址户籍摘抄2份、基地拆迁发放费用凭证;3.住房调配单、公房入住交接单、聚丰园路房屋租赁凭证、聚丰园路房屋地址户籍摘抄;4.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交款凭证、契税免税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购房许可证存根;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第三人振沪公司述称,系争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根据当时的政策拆迁安置协议必须由成年人签订,2002年时原告尚未成年,由监护人徐军勇委托的刘艳琴代为签订协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军勇述称,原告的母亲过世后她的父亲不愿意照顾原告,经家人协商由外婆照顾原告生活。因外公去世后外婆没有工作,实际是由全体家庭成员一起帮助抚养原告,徐军勇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在拆迁时,徐军勇自己选择货币安置。2002年3月15日,徐军勇写了申请,认可刘艳琴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与拆迁人签订系争协议,认可系争协议的效力。徐军勇认为安置的聚丰园路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原告,协议签订后该房屋实际一直由原告及刘艳琴居住使用。后因原告上学需要监护人,刘艳琴的户籍迁入了聚丰园路房屋,成为了原告的监护人。原告和刘艳琴在聚丰园路房屋内居住,直至刘艳琴去世。对于刘艳琴将房屋买下后又转售给徐军华的情况不知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军华未向本院作出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针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徐如标生前户籍并不在被拆迁房屋地址内,且2002年拆迁时已死亡,所以徐如标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原承租人,刘艳琴不是已故承租人的妻子。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证明原告曾单独作为户籍户主,故被告所称未成年人不能承租公房并不是事实。原告父亲一直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用,派出所和徐军勇无权撤销变更监护人,动迁组明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是父亲,仍将刘艳琴作为户主签订协议,为刘艳琴侵害原告利益创造了条件。刘艳琴于2008年12月死亡后,父亲将原告领回家居住,聚丰园路房屋由徐军华出租并收取租金。此后徐军华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住回去,直至2017年原告想买下房屋时才知道房屋已经在2006年被刘艳琴买下被转售给徐军华。
  被告及第三人振沪公司针对原告证据认为,原告已经基于系争协议得到了超额拆迁待遇,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情形。对原告提交申请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拆迁时原告的监护人为徐军勇,因徐军勇自己选择了货币安置,并不愿在原告的协议上签字,出具书面申请由实际照顾原告生活的刘艳琴代为签署协议,并没有因此允许刘艳琴享有房屋权益。系争协议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安置利益,并履行完毕。对户籍摘录不予认可,与被告摘录不一致,刘艳琴的死亡时间应是2007年12月10日,而且该份摘录遗漏了原告的监护人为刘艳琴。对原告利益造成侵害的是刘艳琴与徐军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与系争协议无关。第三人振沪公司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徐军勇针对原告、被告证据认为,户籍显示户主是徐军勇,外甥女为原告,其不是原告的监护人,刘艳琴为原告监护人,动迁组对刘艳琴作为监护人亦予以认可。原告出生以后一直由刘艳琴抚养,聚丰园路房屋也一直由原告和刘艳琴居住,直到2007年刘艳琴去世。2002年3月15日的申请书系其本人书写并向拆迁人提交,认可系争协议的效力,认为聚丰园路房屋的产权应当归属于原告;对于聚丰园路房屋买卖情况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质辩,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018年1月15日的户籍摘抄外)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5日的户籍摘抄中关于刘艳琴的死亡时间与被告提交的户籍摘录及第三人徐军勇陈述不一致,本院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被拆迁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部位为底后间,承租人为徐如标(1998年11月21日报死亡),使用面积为23.5平方米。刘艳琴系徐如标妻子,徐军祥、徐军勇、徐军华系两人子女。原告的母亲徐军祥于1990年6月14日报死亡,此后原告随外婆刘艳琴一起居住生活。原告独生子女证显示其父亲为刘智明。2001年10月30日,上海市闸北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获得拆许字(2001)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迁房屋所属地块进行拆迁,并委托第三人振沪公司实施具体拆迁工作。被拆迁房屋内登记有2本户口簿:户主一为徐军刚,妻朱社莲、子徐铮在册;户主二为徐军勇,外甥女刘瑛在册。被拆迁房屋“户籍摘抄”显示,刘瑛的监护人为舅父徐军勇。2002年1月26日,徐军刚作为乙方与甲方闸北市容管理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建筑面积)》,约定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23.5/2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8.1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3人,选择1套安置房屋。2002年3月14日,徐军勇作为乙方与甲方闸北市容管理局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3.58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徐军勇、谷伟民、徐峤霓,获货币化安置款额为人民币110,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2年3月15日出具的书面申请载明:“刘瑛本人未满18足岁,不能单独进户,故有外婆刘艳琴作为监护人,作为户主,租赁人刘艳琴。”该申请的申请人落款处有徐军勇、刘艳琴签名。同日,刘瑛作为乙方与甲方闸北市容管理局、代理人振沪公司签订系争协议,约定: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18.1×1/4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6.9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1人,即刘瑛,其中领有独生子女证1张;甲方安置乙方在五级地段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8平方米;甲方提供聚丰园路房屋,合计建筑面积47.28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建筑面积19.28平方米,另行签订超面积投资协议书);系争协议末尾乙方签名处盖有刘艳琴印章。随后,刘瑛作为乙方的超面积投资协议书载明,刘瑛现安置聚丰园路房屋,超出规定19.28平方米;甲方根据市有关规定,超面积按每平方米250元,合计4812.50元,由乙方出资、投资的面积产权属公,住户应按月缴纳房租,并由当地管房部门统一管理;因该户刘瑛在读书,无收入,减免4812.50元;该超面积投资协议书乙方盖章处盖有刘艳琴印章。聚丰园路房屋住房调配单显示,该房屋为动迁配房,因刘瑛未成年,故承租人为刘艳琴,徐军勇货币化安置。聚丰园路房屋自2002年3月18日起由刘艳琴承租,原告为同住人,两人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2007年3月12日,徐军华取得沪房地宝字(2007)第00962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成为聚丰园路房屋的产权人。之后,刘艳琴报死亡。原告于2017年发现聚丰园路房屋产权人已为徐军华,认为系争协议签订损害其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及行政区划调整,闸北市容管理局经多次更名及合并,现变更为被告静安绿化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拆迁房屋为公房,系争协议签订时,承租人徐如标已去世,户主为徐军勇的户口簿上户籍在册人员为徐军勇、原告,原告尚未成年,其母亲已去世,原告随外婆刘艳琴一起生活。徐军勇就其安置与闸北市容管理局签订了货币化安置协议,系争协议是针对刘瑛拆迁安置而签订。系争协议落款处虽仅有刘艳琴印章,但徐军勇作为在册户籍人口中的成年人,对该份协议亦予以认可。从系争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明确约定应安置人口为原告一人,提供聚丰园路房屋作为安置房屋,此后又免去了原告本应支付的超面积房款,协议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拆迁政策,充分保障了原告权益,且已依约履行完毕十余年,双方均未持异议。至于聚丰园路房屋承租人为刘艳琴,及该房屋产权人后续变更为第三人徐军华的事实,是在系争协议签订后发生,并不能构成系争协议无效的理由。原告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维护自身权益考虑,原告应尽快通过其他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刘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官友

书记员:孙焕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