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瑜(暨原告范力鸣、缪宜静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范力鸣,男,200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缪宜静,女,201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有庆,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卞鸿英,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缪维尚,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述三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元,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瑜、范力鸣、缪宜静与被告缪有庆、卞鸿英、缪维尚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和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瑜、范力鸣、缪宜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李萍,被告缪有庆、卞鸿英、缪维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瑜、范力鸣、缪宜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刘瑜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享有6%产权份额;2、要求确认原告范力鸣对系争房屋享有12%产权份额;3、要求确认原告缪宜静对系争房屋享有12%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原告刘瑜与被告缪有庆原系夫妻,2015年10月协议离婚。系争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缪有庆以原告范力鸣、缪宜静、被告卞鸿英、缪维尚作为同住人,向政府申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现原告认为,系争房屋的60%产权份额属于原、被告六人共有,故三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各自相应份额。
被告缪有庆、卞鸿英、缪维尚共同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缪有庆一人,原告范力鸣、缪宜静仅系同住人,不享有产权;系争房屋的首付款均由三名被告出资,原告刘瑜仅在其与被告缪有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与了还贷,故现仅同意对原告刘瑜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进行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缪维尚、卞鸿英系夫妻,为被告缪有庆之父母。原告刘瑜与被告缪有庆原系夫妻,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对系争房屋未作处理。2013年12月,被告缪有庆作为乙方,与案外人上海永慧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以总价702,044元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乙方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满5年后转让该房屋的,乙方获得转让总房价款的60%;……被告缪维尚、卞鸿英,原告范力鸣、缪宜静在该合同附件《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使用协议》上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同住人予以签字。2014年3月4日,系争房屋登记为缪有庆所有,房地产权证注明:合同载明的同住人为被告卞鸿英、缪维尚,原告范力鸣、缪宜静。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刘瑜、范力鸣、缪宜静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系争房屋之《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合同》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刘瑜、范力鸣、缪宜静表示,对于原告主张的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不同意以折价款形式处理。
本院认为,《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是指符合国家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面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第二十八条规定,“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家庭可以书面协商确定购房人,作为其产权份额的共同共有人,其余申请人为同住人”,该规定与被告缪有庆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范力鸣、缪宜静作为同住人签署的《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适用协议》所依据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相一致。原告范力鸣、缪宜静在申请系争房屋时系同住人而非共同共有人,现原告范力鸣、缪宜静以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为由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瑜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其性质区别于一般商品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产权人需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由于原告刘瑜户籍并未在本市,不属于涉案的经济适用房的购置人员,况且原告刘瑜与被告缪有庆已经离婚,客观上已丧失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进行登记的基础,故对于原告刘瑜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瑜、范力鸣、缪宜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原告刘瑜、范力鸣、缪宜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慧英
书记员:金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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