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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刚与苑守振、田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瑞刚,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委托代理人:董自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守振,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鸡泽县人,现住鸡泽县。
被告:田菊平,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

原告刘瑞刚与被告苑守振、田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刚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守振、田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瑞刚的诉讼请求:1.判令苑守振、田菊平连带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0.45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苑守振、田菊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苑守振、田菊平以承揽建筑工程要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刘瑞刚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期限6个月。借款期满后,刘瑞刚多次催要,苑守振、田菊平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及5万元,利息0.45万元,万般无奈,只好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刘瑞刚的请求。
针对其诉讼请求,刘瑞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苑守振、田菊平二人的身份证各一份;
2.苑守振、田菊平二人的结婚证一份;
3.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苑守振、田菊平为了借款将房屋抵押给刘瑞刚的事实;
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刘瑞刚将借款转给苑守振的事实。
苑守振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后苑守振偿还过刘瑞刚的利息,2017年10月份的时候还偿还过2万元。另外约定月息3分超过了法律的上限,法院不应当支持,借款的时候苑守振和田菊平不是夫妻,该借款和田菊平没有关系,田菊平不知道这个事情,只是签了名字。
苑守振针对其辩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田菊平辩称,苑守振借的款应该由苑守振偿还,田菊平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原告没有将钱借给田菊平,刘瑞刚和苑守振是如何商定借款和利息,田菊平不知道,怎么打的款,怎么偿还的,田菊平不清楚,田菊平在2009年已经和苑守振离婚了,因此借款不应当由田菊平偿还,应由苑守振偿还。
田菊平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鸡泽县人民法院(2009)鸡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与苑守振离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苑守振和田菊平二人作为借款人与刘瑞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6日到2017年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6年7月6日,刘瑞刚将15万元转到苑守振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因苑守振无力偿还,刘瑞刚诉至法院。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刘瑞刚申请查封,登记在田菊平名下位于鸡泽县××小区××楼××单元××房产,查封金额为1545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将该房产查封。

本院认为,刘瑞刚与苑守振、田菊平二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将15万元给付苑守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瑞刚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借给苑守振、田菊平,苑守振、田菊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上限,故原被告的利率应当按照24%计算。关于田菊平辩称,田菊平已经在2009年和苑守振离婚,田菊平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田菊平没有收到钱,田菊平不负责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田菊平作为成年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就应当意识到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虽然是苑守振实际收到借款,这不影响田菊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偿还借款。田菊平与苑守振在借款时是不是夫妻,不影响田菊平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田菊平应当与苑守振共同偿还借款且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刘瑞刚主张的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如果按照15万元为基数,按照24%计算利息,利息已经远远超过4500元,刘瑞刚只主张4500元的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关于苑守振辩称已经向原告偿还还了部分借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了原告多少借款,苑守振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苑守振、田菊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瑞刚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00元,苑守振与田菊平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保全费1290元由苑守振、田菊平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永法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

书记员: 王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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