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瑞娟,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李国栋,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张晓航,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555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018223。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瑞娟诉被告李国栋、张晓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本案依法中止。中止情形结束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肇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娟,被告李国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李国栋借用被告张晓航机动车双方形成了借用关系。被告李国栋借用该车时未告知张晓航其无驾驶证的事实,被告李国栋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国栋承担。肇事车辆冀C×××××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6594元(含垫付费用5000元),系因伤情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比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34天)。
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34天,因伤势未愈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护理人员应为1人,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完税证明,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5月30日颁布河北省上一年度餐饮业每年25767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25767元÷365天×34天)。
4、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因伤需出院后休息期间,误工时间应计算为76天(34+14+14+14),故误工费应为10133.00元(4000元÷30×76天)。
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
6、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6594元(含垫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33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227元。以上损失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94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3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9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娟。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94元。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国栋及李颂祺为同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国栋与李颂祺分担原告损失的比例为7:3较为公平、合理。被告李国栋承担部分的损失9294×70%即6505.80元,李颂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即2788.20元。原告刘瑞娟与李颂祺为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对李颂祺承担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国栋赔偿原告的650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李国栋称事故当天给原告垫付1800元急诊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李国栋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垫付1800元急诊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被告李国栋垫付医疗费5000元,由原告刘瑞娟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国栋。依照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和解期限内未能和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3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29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娟剩余医疗费6594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294元的70%即6505.80元;
三、原告刘瑞娟返还被告李国栋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李国栋负担2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肇哲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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